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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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美玉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潘紀寧 律師相對人 施延祚
王勝賢 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施延祚名下,惟遭相對人施延祚擅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王勝賢,聲請人業經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相對人施延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含流抵約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惟因本件訴訟有鑑定系爭房地當時合理市價及每月租金行情之必要,致聲請人須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鑑定費用,聲請人雖竭力籌措尋覓,仍因信用不足而未能籌得該費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請求就鑑定費用285,000元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2部車輛折舊後價值計算式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於起訴日即112年5月25日曾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048元,又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出本件聲請即113年2月1日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鑑定費用。又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等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堯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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