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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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邵毓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被告 邵培璘
林孟芬 邵子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0月18日、面積合計為89.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1.29+陽台8.29=89.58),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337,566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第91頁),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56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