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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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請人楊○○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相對人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楊○○目前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請求對楊○○為監護宣告。查楊○○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但聲請人已陳明: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蓮馨老人長照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8樓)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對話紀錄),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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