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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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芝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瓊芝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32巷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張翔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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