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陳進村 、 蔡雅智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無償贈與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原告起訴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陳其對於被告陳進村、蔡雅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586元,另依原告之聲明,其對於被告間有無贈與債權存在及債權額為若干均屬不明,亦即,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不明,須待被告於訴訟中主動陳報或證據調查始能知悉,無從依原告提供之訴訟資料而為核定,而有不能核定情事。茲為訴訟之進行及當事人之權益,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並依此數額與上開債權額相比,以1,650,000元為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若經查明贈與之債權逾此數額,另由承辦股裁定補繳;如低於此數額,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