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立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立仁於101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7日檢送移送書及相關處分資料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卷【下稱卷一】第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收件之章(卷一第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26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雖於100年11月
4日修正刪除,並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公布,又經行政院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訂定,亦因失其授權依據,而經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既已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該條例第89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裁決書係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樓之○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予受雇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詳如附表所載)及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23頁反面)可證,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4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戳章存卷可按,已逾期間,其異議不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號││││送達日期│書之出處│├─┼────┼─────┼────┼────┼──────┤│1│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9月│95年9月│卷一第10頁反│││交聲字第│裁60-ZDB04│12日│14日│面│││1443號│2656號││││├─┼────┼─────┼────┼────┼──────┤│2│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9月│95年9月│卷一第11頁反│││交聲字第│裁60-ZCA04│6日│7日│面│││1444號│6405號││││├─┼────┼─────┼────┼────┼──────┤│3│101年度│中監違字第│95年6月│95年6月│卷一第12頁反│││交聲字第│裁60-AGO47│26日│27日│面│││1445號│7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