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慶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16號被告鐘慶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101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果協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鐘慶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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