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次違犯相同法律,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84號被告賴國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車緩慢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1.0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明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1.03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寶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