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啟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啟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啟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8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8月1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