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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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實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中未載安全帽(見警卷第2頁),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被告 李進志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志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6巷巷口,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試定值達每公升1.3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小隊長 林佑澤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