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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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領用原告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帳款,若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且加
計逾期清償六個月內者,依該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