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我沒有講甲○○教唆作偽證,我是講甲○○作偽證,我沒有故意毀謗自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提出自辯,且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叄月,亦有過當之嫌云云。
三、查被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甲○○確有作偽證或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卻指摘自訴人作偽證,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尚難認被告沒有故意毀謗自訴人之意思,又對著他人指摘自訴人作偽證而非辯述自己未為何行為,亦難認係自辯之行為,再原審法院因被告有累犯之情形,依法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月,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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