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拿到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元的錢,我是向他部分借票及部分調現。但是我有把票期三月十六日支票面額的錢存入銀行給持票人提示兌現。四萬元及二萬七千元的部分我也有存錢給持票人提示兌現。且以壹支當時價值三萬元的行動電話還告訴人,且確有與 蔡嘉正 一起經營補習班等語。
三、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簽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卷第二六頁)。另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至台北市○○街一○四號加爾頓美語查訪,經該補習班負責人 程賢良 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且被告甲○○非補習班之合夥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被告對於經營補習班之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補習班任班主任,其前手蔡嘉正欠伊四百萬元,而將補習班轉讓給伊,補習班有五百萬元資本額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二0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關於存款入銀行供持票人提示,及有投資補習班各節,迄本院審理時仍不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說明為顧及銀行支票信用,銀行存款均係其自己存人;迭經追討被告只還款二萬元,及以一支行動電話抵償等語。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不因犯後為部分還款而解免其罪責。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九號居台北市○○區○○路九號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向乙○○佯稱急需款項運用,並一再保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還款,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之現金,及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乙○○,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十六日),復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乙○○詐稱經營補習班急需資金週轉,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借款十萬元、八萬元,並於十一月八日借取支票三張(付款銀行同前,日期面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四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四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二萬七千元)。甲○○為取信於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偕同至台北市○○區○○街二二二號九樓葉春生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以所借款項由乙○○入股合夥經營「聖喬治美語短期補習班」,致乙○○不疑有他,前後共計給付七十九萬四千元。惟甲○○均未依約還款,且未經營美語補習班,經乙○○前往台北市○○街一○四號加爾頓美語學校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積欠告訴人乙○○七十九萬四千元款項之事實,雖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確有經營補習班。之前曾與乙○○合作經營茶藝館,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至台北市○○街一○四號加爾頓美語查訪,經該補習班負責人程賢良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且非補習班之合夥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經營補習班之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常情有違且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補習班任班主任,其前手蔡嘉正欠伊四百萬,而將補習班轉讓給伊,補習班有五百萬資本額云云(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其何以不能舉出任何事證以證之,於審判中又稱該補習班向何人頂讓而來,已想不起來云云,旋即改稱向蔡嘉正頂讓,下次提供相關事證云云,結果又無法提出,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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