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色電纜線壹支沒收。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電纜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丙○○之妻 蘇育萍 與乙○○有超友誼之男女關係,丙○○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中午要求乙○○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與蘇育萍往來,惟嗣後仍心有不甘,意圖向乙○○要求賠償損害,甲○○知悉後遂與丙○○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九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甲○○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貿東六三巷五號乙○○住處,見乙○○後,即謊稱要帶乙○○至警察局談判,而將乙○○誘出家門,至上開自小客車旁後隨即由甲○○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乙○○帶上車,丙○○則騎上開機車與甲○○、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乙○○載往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二一九號丙○○住處,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未進入而先行離去,丙○○、甲○○二人於乙○○進入上開丙○○住處客廳後,甲○○即手持丙○○所有事先預備之黑色電纜線一支喝令乙○○下跪,乙○○迫不得已依言下跪,丙○○先質問乙○○欲如何解決與其妻蘇育萍之事,乙○○答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解決,甲○○與丙○○聽聞大怒,遂由甲○○持該黑色電纜線毆打乙○○頭部、胸背部等處,致乙○○受有頭皮血腫三X三公分、胸背部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乙○○允以一百八十萬元與丙○○和解,嗣因丙○○要求乙○○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乙○○之母 陳李 時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迄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為警在上開丙○○住處查獲,並扣得黑色電纜線一支,共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辯稱伊是去找乙○○理論乙○○脅迫伊妻蘇育萍與其發生性關係一事,乙○○主動說要去伊家裡談,伊與甲○○並未妨害乙○○自由,且是伊一時氣憤拿電纜線打乙○○,甲○○在旁勸伊,而把電纜線拿走,並未動手打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稱:「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伊,說伊妻被乙○○欺負,我就坐計程車去,沒有不讓乙○○走,也沒有打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李時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至上開丙○○住處處理本案之警員 王武雄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乙○○跪在門口左邊,甲○○前面,甲○○手握電纜線,乙○○背上及前胸有多條瘀血,丙○○當時和他太太在另一角落,我問甲○○在幹嘛,甲○○說是他朋友的太太和乙○○有感情糾紛,中午才簽切結書,晚上又去找乙○○。」等語(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證人即警員王武雄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無嫌隙,其證言應堪採信,衡諸證人王武雄至被告丙○○住處時,係目睹告訴人跪在被告甲○○前面,被告甲○○手握電纜線,告訴人乙○○背上及前胸有多條瘀血,而被告丙○○則與其妻蘇育萍在另一角落等情,如係被告丙○○手持黑色電纜線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跪在被告丙○○面前始合常情,何以其跪在被告甲○○前?且告訴人與被告甲○○並無夙怨,而係與被告丙○○有家庭糾紛,實無須反攀誣被告甲○○之理,故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甲○○手持黑色電纜線毆傷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丙○○所辯係其所為,被告甲○○辯稱未打乙○○云云,均不足採信;再參之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妻蘇育萍之間有超友誼之男女關係乙節,業經被告丙○○、告訴人於本院及證人蘇育萍於原審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屬事實,觀諸該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賠償金額,而被告丙○○業於案發當日中午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復於同日晚間至告訴人家中謊稱要帶告訴人至警局談判,卻將告訴人帶至其住處,顯係因心有不甘欲以非法方法要求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甚明。是被告甲○○、丙○○所辯係乙○○主動同意至丙○○住處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至乙○○另指述被告二人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是日晚間至伊家叫囂,待伊出現後,即遭被告甲○○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黑色電纜線及鋁棒強押上自用小客車,而限制伊之行動自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持鋁棒或黑色電纜線強押乙○○上車之行為,且乙○○之母陳李時於原審亦證稱未見被告等人手上有拿東西(原審卷第三十頁),又被告等帶走乙○○時陳李時亦在場,如被告甲○○、丙○○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在乙○○家叫囂,且由甲○○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黑色電纜線及鋁棒將乙○○由家中強行帶走,何以陳李時當時並未馬上報警,而要待乙○○由丙○○住處打電話回家後,陳李時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乙○○指述一開始即遭被告甲○○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方式強押上車乙節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與被告丙○○和解並賠償損害,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部分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及被告甲○○、丙○○之間就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所犯前揭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甲○○、丙○○係自始即意圖使告訴人支付相當之賠償金,而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所犯二行為間且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惟原審認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被告丙○○之妻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致被告丙○○家庭失和,告訴人乙○○事後又無悔意,始一時氣憤犯下本案、被告甲○○則係因其與被告丙○○之友誼始與之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丙○○係因一時氣憤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關係使其家庭失和致犯刑章,其情尚堪寬宥,經此偵審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黑色電纜線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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