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間之某時,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而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曾取下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甲○○遺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甲○○之兄 林瑞昌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尋獲,並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陳清標 開設之「協陽機車行」更換該機車之龍頭鎖。詎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上開「協陽機車行」,發現甲○○失竊之機車停放該處,竟向陳清標表示該機車為其所有,遂引起陳清標懷疑,乃通知甲○○前來,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犯行,辯稱:該機車係0名流浪漢、綽號「公園仔」之成年男子,因積欠渠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借款,故將該機車之鑰匙交渠暫時保管,待「公園仔」自中南部返來,再行歸還,渠當日係要去洗頭而路過陳清標開設之機車行,見機車停放該處,乃詢問老闆陳清標以「這部機車是否客人拿來修理或是別人寄放的」,當日渠未帶機車鑰匙,亦無騎走該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即明確指陳:(QHF-八五九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又供稱:該機車是我所有,平日也是我所使用,大約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倆點多發現失竊的,失竊地點是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報案;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停放在失竊地點的,我事後想起來停放機車的時候,我忘了拔下機車鑰匙;...失竊的機車行李箱內,有我個人用的一頂安全帽、連身女用雨衣、三雙手套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在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可稽;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人竊取,已可認定。復查,證人陳清標於警訊證稱:昨
(十八)日十五時許,住我機車行樓上四樓輕機車QHF-八五九車主甲○○之二哥與二嫂抬著輕機車QHF-八五九至我店來要求我更換該車龍頭鎖,因我與他們熟識在閒聊下我才知道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失竊,而車主甲○○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向板橋派出所報案,他們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板市○○路○○○號前發現該車;而在今日女子乙○○十一時許進入我機車行內告訴我,走廊那輛輕機車QHF-八五九是她的,我回答說那車不是她的,她就拿出一把鑰匙要開該車龍頭鎖,因我已更換所以無法開啟,她又說這輕機車確實是她的,且行李箱內有雨衣,說完他又用那把鑰匙打開椅座下之行李箱鎖,並拿起雨衣讓我瞧,我發覺不對勁,就立即按樓上車主甲○○家之對講機,並請其家人立即下樓,我又向乙○○說車子不是她的哦,她回答那車是她三重朋友騎來,而朋友請她騎走,並告訴我她等會還要來,她到隔壁洗頭髮,說完他就進入隔壁美髮院;而甲○○下樓來,我請其拿出輕機車QHF-八五九行照,經我核對其車號及引擎號碼,確定該機車為甲○○所有,所以我立即報警,請警方前來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原審調查中仍到庭結證供稱:這部機車是000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四點左右,被害人的哥哥牽機車過來說這部機車曾經被偷過,要趕快更換龍頭鎖;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早上約九點,有個女子要來牽車,她說那部機車是她的,但是我知道這部機車應該是住在樓上的小姐(甲○○)所有;在伊請林小姐下來之前,這名女子說這部機車是她自己的,並說機車座墊下的雨衣也是她的,且打開機車座墊,裡面果真有一件雨衣;後來被害人甲○○下來,該名女子就跑去附近的理髮院去洗頭,後來警察到現場等她,將她帶回;(問:被告有無提到這部機車是別人委託她代牽?),是在警察來了以後,被告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害人甲○○另於警訊中亦指證:因我本人失竊之機車在十八日十五時被我二哥尋獲,而將機車牽至協陽機車行換鎖,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機車行老闆通知我說有一名婦人持鑰匙至機車行欲牽走我的機車,我立刻通知我父親報警,會同警方查獲該名婦人,並手上有我所失竊機車之鑰匙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在原審仍證稱:大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我接到我哥哥林瑞昌的電話,他接著告訴我說在我們家民權路附近大約是二八四號門前,發現了我的機車,所以決定將機車牽到陳清標那邊更換機車的龍頭鎖;...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點左右,我家的電鈴響了,是陳清標說有人要來牽我們的車,所以陳清標要來確認車子是不是我們的;於是我帶著行照、鑰匙去找陳清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陳清標與被害人甲○○所供被告欲前往協陽機車行牽取本案機車之情形均為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渠持有被害人失竊機車之鑰匙,果若被告未前往協陽機車行,主張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欲牽取本案機車,並以該鑰匙打該車座椅,則證人陳清標何以得知被告持有失竊機車之鑰匙觀之,證人陳清標所指證被告持失竊機車之鑰匙至協陽機車行,主張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欲牽取本案失竊機車之情節,應屬可信;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所竊取,亦可認定。再查,被告雖另辯稱:該機車係0名流浪漢、綽號「公園仔」之成年男子,因積欠渠三千元之借款,故將該機車之鑰匙交渠暫時保管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公園仔」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是否真實,已容置疑。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公園仔」是一名流浪漢,因他拿衣服給渠洗,渠見衣物破損,便拿十餘件舊衣服給他,故認識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由被告之該等供述觀之,渠與綽號「公園仔」者並無深交,又明知「公園仔」經濟情況甚為不佳,豈有輕易願借予三千元,而僅留下機車鑰匙以為擔保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