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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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乙○○○管理中心)雇用之臨時工,在該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擔任收費員,負責乙○○○觀光票券之銷售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至七時及翌日(即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在上開收費站輪值擔任售票及收費工作,共收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應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交班時,將上開收得款項點交予接班人員 余素梅 、 盧文玉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有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隨即逃匿無蹤;嗣經乙○○○管理中心查知上情並派員追查後,丙○○始於同年九月十日向其姊 黃朝兔 借款歸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係乙○○○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之收費員,於前開輪值期間收得票款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未繳回管理中心,亦未交接即擅自離去崗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款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慎遺失,為此不敢回去上班,並前往找訪其姊姊籌款償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証人即乙○○○管理中心驗票員 向忠祖 及觀光課課長 詹有仁 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公文簽辦單、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高線收費站站長 陳安祺 之報告、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乙○○○管理中心售票收入日報表、台灣省乙○○○管理局觀光服務中心遊客門票收入日報表、車輛門票收入日報表等影本多紙、及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乙○○○觀光票券管理及票物稽查作業程序影本(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五至十八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款項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錢是在九月六日晚上,帶出工作站弄丟等語(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後又改稱係九月七日交班前發現錢不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復稱可能是在做清掃工作時遺失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情節均非一致,真實性如何已顯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確係將公款遺失而無法交班,理當將此重大事故立即報告之主管處理,即使其先行外出向親友籌款交還,亦應與管理中心人員取得聯繫告知上情,而非無故逃匿,至於被告辯稱曾打電話回管理中心,因未接通即未再聯絡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在乙○○○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擔任收費員,職司乙○○○觀光區票券銷售工作,雖為臨時工,仍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款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情節尚屬輕微,且侵占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惟因財務狀況不佳,短於思慮,致侵占前述之公有財物,而罹重典,其所侵占款項之次數僅為一次,侵占之金額亦不多,是被告所犯,法重情輕,因認科處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原判決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並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補充更正)、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敘明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已如數繳還被害人,已據証人向忠祖陳述在卷,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