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任職於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為派駐台北市○○路米蘭大廈之管理員,所負責收取之管理費均有交給該大廈財務委員 陳麗珠 ,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不慎遺忘管理費約二萬元,自訴人立刻打電話給公司請派員到現場瞭解並處理,自訴人並無侵占管理費情事,詎被告竟捏稱自訴人侵占四萬多元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自訴人侵占,致自訴人被判處侵占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自米蘭大廈下班之際換裝時,不慎遺忘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管理費,被告竟串謀同事 康賴華 捏造上訴人謊報遺失之不實言詞,致使上訴人遭受不利之判決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委任提出告訴上訴人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四萬多元,乃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原只告知伊遺失了一萬多元,但經公司查證結果係短少四萬多元,上訴人說可能被同事康賴華取去,但經對 康某 搜身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乃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所短少之四萬多元返還公司,但公司等了八個多月未還,公司才委任伊提出告訴,上訴人於庭訊時向一審法官說他已向母親借款三萬元要還公司,所以法官才判他有罪,伊並未誣告等語。
四、經查有關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聯大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並派駐台北市○○路○○巷○○○號至四十號「米蘭TOP社區」任職,負責向該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款項,再轉交予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該社區之內,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共計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聯大公司人員查覺有異而欲查帳,乙○○乃謊稱所收款項部分遺失以圖卸責,經聯大公司全面清查,發現短缺金額共達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侵占,業經原審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依業務侵占罪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六號),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另有上訴人所出具願還款四萬多元之切結書及被告係受聯大公司之委託而提出告訴之委託書附在上訴人侵占案偵查卷內,證人康賴華於上訴人侵占案之原審也證稱並未取去上訴人所收取之款(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二六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遺失所收取之管理費。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串謀康賴華謊報遺失之不實言詞。從而,被告甲○○以上訴人有上述各種情況認上訴人有侵占嫌疑,乃於前案受託告訴上訴人業務侵占乙案,上訴人並已被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應非出於誣告甚明,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明知自訴人無侵占行為竟提出告訴伊侵占,顯係誣告云云。其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告知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已將八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交給財務委員陳麗珠,有收費日報表二份可證,被告竟還指控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底至八月十九日多次侵占。㈡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遺失錢後,立刻打電話請被告儘速到工作現場瞭解查明狀況,非公司發覺有異而做例行檢查。㈢上訴人因恐懼及被欺騙而誤簽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被告竟以該切結書威脅上訴人必須將上訴人所未收取管理費之住戶 史英彥 之管理費五三四六元交付聯大公司,且被告假冒上訴人之簽名而簽名於日報表上。㈣上訴人因遺失了金錢,已全數賠償公司,竟然還被判侵占罪,內心實在不服。經查,關於上述㈠部分,據被告辯稱:八月十日上訴人固有交給陳麗珠八萬多元,但同年八月十二日伊查帳結果短少四萬多元。上訴人對查帳結果也不否認,則被告受託告訴上訴人侵占四萬多元,顯非明知不實之事而誣告。關於㈡部分,縱上訴人於八月十一日係自行打電話請公司派員到現場瞭解,非公司做例行檢查,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於該日確有遺失金錢之有利證據。關於上述㈢部分,被告辯稱上訴人同意簽該切結書,未施以威脅,住戶史英彥之管理費收據有三聯,其中一聯已交給該住戶,另二聯係放在上訴人鎖住之抽屜內被伊發現,雖均未簽名,但應認該管理費係上訴人收取,該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管理費收費日報表(本院卷三二頁)「乙○○」之簽名係伊代上訴人簽名,伊也在其旁簽自己之姓名,乃因該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經手收取,已由公司先代上訴人償還之故等語。經查,證人史英彥於另案上訴人侵占案之原審證稱:伊有繳納八十七年七、八月之管理費,但交給那位管理員伊已忘記(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五號卷三六頁),並提出該七、八月份之收據影本二紙附該案卷(無收費之管理員簽名)。經核上訴人既在該住戶史英彥之收據三聯於其中之一聯交給住戶,另二聯放在上訴人鎖住之抽屜內,應認上訴人已收到該管理費,否則怎會將其中之一聯交給住戶,雖未簽名,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未收該管理費之有利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住戶史英彥管理費收據其中之二聯放在伊抽屜,自無可取。關於㈣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即構成犯罪,縱嗣後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返還,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侵占罪。上訴人於其侵占案審理中,先返還三萬元,再返還其餘之款項而已還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說明,仍不能解免刑責,被告於前案告其侵占,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