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請人 陳文雄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龍鳳段627地號土地(面積253.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3),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前經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相對人另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暨與該所人員於108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部分,面積計205.8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餘面積47.51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符,遂以108年3月2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79796號函(下稱前處分1),核定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依聲請人應有部分1/3計算之面積68.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自108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法定空地依聲請人應有部分1/3計算之面積15.84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申請就B部分免徵地價稅,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788705號函(下稱前處分2)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於108年10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2,㈡相對人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B部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依前處分2繳納之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939元。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以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不得免徵地價稅,並撤銷前處分1、2,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差額17,063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訴訟,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聲請人於此次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變更上述㈠至㈢請求判決事項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即求為確認前處分2與原處分為無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准許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認聲請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2378208號函、相對人110年12月28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82302號函、111年1月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15480232號函、新莊地政所110年12月27日新北地測字第1106012254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2537836號函、111年1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地1110021716號函(下稱再證1至6),可知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際使用面積應依新莊地政所實地測量結果,始得作為證明。惟新莊地政所僅依建築圖說套繪估算道路使用面積,未實地測量,相對人據以課徵地價稅,於法無據。又對照新莊地政所110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1034號函、110年6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6000656號函(下稱再證7、8),堪認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本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面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莊使字第3209號使用執照存根(下稱再證9)、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變使字第1415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下稱再證10)及現況圖(再證11)所示,為516,36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再證12)所載為905,255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92287284號函(下稱再證13)所示,則為741,055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再證1至10及再證13等公文書何以不可採,自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依再證12及其反面圖說記載,系爭土地中之
7.31平方公尺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不可能成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3月15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291792號函(再證14)及新莊地政所93莊地字第026301號土地所有權狀(再證15),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5日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前,原編定地目為「田」,並非「住宅區」,足證系爭土地絕非建築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另依相對人111年5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15499070號函(再證16)所引述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屬再證9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非全部均為建築基地,原審判決率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建築基地,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9日對工務局寄發雄莊稅申字第10040903號函(再證17),請求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由再證12所載1,
571.315平方公尺,縮減為1,182.425公尺,經減縮之253.31平方公尺自已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51045號函(再證18)意旨,本件67年建案,應適用64年8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即私設通路部分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原審判決不適用該法規命令,遽認相對人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其他函釋為可採,有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之無效情形,且未敘明理由令人難以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說明其對前處分2、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