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一人申憲章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高雄簡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度簡字第6081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於本院訊問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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