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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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仍不知悔改。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袋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十四庭
書記官童貴三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