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鄉○○路山頂巷一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山頂巷一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針筒內並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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