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嗣修正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亦即,自被告甲○○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四日,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完成。準此,被告甲○○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