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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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嫦芬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58、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庚○○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小木屋之住處內,將其原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壬○○二人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年月18日查獲甲○○、壬○○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於94年5月12日偵查中雖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詢問,然就其所述關於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欲以其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惟同案被告甲○○於當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壬○○在偵查中於94年5月12日就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庚○○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壬○○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壬○○、甲○○應係自行攜帶安非他命到伊上開小木屋住處云云。經查:
(一)證人壬○○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明確證稱:「94年4月17日下午8時許,我在板橋光復橋下停車場小木屋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庚○○住在那裡,毒品是庚○○請我吸食的。…94年4月17日我跟甲○○一起去找庚○○,但是當時安非他命確實是庚○○拿出來請我們二人吸食的。」等語,後該次偵查庭中與被告庚○○當庭對質後,仍證稱:「當天我去車庫小木屋,小木屋很亂,庚○○當時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就拿出來給我跟甲○○一起吸食。」(參見94年度偵字第6858號偵查卷卷二第102、106頁)。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一開始證稱當日在上開小木屋中,係甲○○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後,仍堅稱係甲○○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而非被告庚○○(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6頁),然經再次詢問確認後,證人壬○○即改稱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當日在甲○○拿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仍有安非他命,應係庚○○所放入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係附和被告庚○○而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證詞,衡情當無刻意扭曲事實誣陷被告庚○○之動機,詎其經再次詢問後,即稱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確實在同案被告甲○○放入安非他命之前,上開置放於庚○○獨居小木屋中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已有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庚○○所放等語,顯見證人壬○○於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又被告庚○○自承該小木屋為其個人獨居,屋內僅有一組吸食器,當日為其最後施用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10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亦可徵證人壬○○所述原玻璃球吸食器內已有之安非他命,即係被告庚○○所放入,當無疑義。
(二)被告庚○○就後述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雖辯稱係同案被告甲○○要伊擔下此部分之刑責等語,然就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並未為相同之辯解,亦即同案被告甲○○並無要被告庚○○亦承擔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在與前述證人壬○○當庭對質後,業已供承:「(檢察官問:94年4月17日你有在光復橋下小木屋提供安非他命給壬○○、甲○○吸食?)有。當天我本來自己在吸食,壬○○、甲○○來找我,我就請他們一起吸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嗣因被告庚○○爭執此部分筆錄之正確性,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期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壬○○:那天我去車庫找你,想說東西亂七八糟,你說找我來幫你…幫我…還是怎樣。
檢察官:後來咧,誰拿毒品出來的?壬○○:在玻璃球裡面就有啦。
檢察官:庚○○在吸就對了?壬○○:對。
檢察官:然後你就跟他一起吸?壬○○:對。
檢察官:就他本來在吸,你看到他吸你就跟他一起吸就對了
?壬○○:(點頭)。
檢察官:庚○○,有沒有?人家都這樣子講了,我再叫丁永
峰進來問?有沒有啦?被告曾:有。
檢察官:當時是怎麼樣?當時是為什麼會給他們吸?被告曾: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你本來自己在吸是不是?被告曾:(點頭)。
檢察官:然後咧?誰來找你?被告曾:他們。
檢察官:他們是誰?你講名字啊。
被告曾:(朝後面看)就那個啊。
檢察官:壬○○是不是?和甲○○?被告曾:(點頭)。
檢察官:然後咧?你就請他們一起吸就對了?被告曾:我也不知道…就他們說的這樣…檢察官:是不是?被告曾:他們有來找…有啦,有。」(參見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與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要旨相符,顯然被告庚○○前於偵查中確曾供承當日自己原先已在吸食安非他命,嗣壬○○、甲○○二人抵達小木屋後,被告庚○○即提供其所有已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予該二人吸食,至為灼然。
(三)此外,被告庚○○、同案被告甲○○、證人壬○○於94年4月18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1日、編號:CH/2005/40718號、CH/2005/40719號、CH/2005/407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按,足證渠等三人於94年4月17日晚間即案發時,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據此,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有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前述尿液鑑驗報告足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庚○○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甲○○,惟甲○○業為本院依法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證述,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其最低額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前段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額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除自行施用毒品外,尚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庚○○係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轉讓予壬○○、甲○○二人,其中安非他命業經壬○○、甲○○二人施用完畢,即已滅失,自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其搬入上開小木屋時屋內即有該吸食器,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組吸食器確為被告庚○○所有,即與前揭要件不符,況該吸食器一組亦未扣案,無從特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於94年3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某車行附近拾獲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仿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8mm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
5.5mm之改造子彈一顆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4月16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將上開具殺傷之槍、彈交予甲○○(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並未論及交予甲○○部分是否另涉轉讓槍彈罪)。
(二)被告乙○○予94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臨458號之工廠內,收受同案被告戊○○(本院另行審結)當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所拾獲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七顆等物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二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於同案被告甲○○之住處所扣得,根本與其無關,偵查中係同案被告甲○○要伊擔下此部分之刑事責任,伊方向檢察官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同案被告戊○○確實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伊工廠內,然伊以為僅係道具槍或玩具手槍,且同案被告戊○○係將之放置於衣服口袋內,伊從未將之取出查看,實不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經查:
(一)上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8mm之土造子彈四顆、直徑5.5mm之改造子彈一顆等物係自同案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住處扣得,至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同案被告戊○○於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某處所拾獲,並於同日即放置於被告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臨458號之工廠內,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9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63902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七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庚○○部分:①上開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既係
於同案被告甲○○處所扣得,則甲○○顯然嫌疑重大,是其供稱或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被告庚○○所有等語,自有推免責任之嫌,尚難逕予採信。
②被告庚○○在9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及內勤檢察
官均未詢問被告庚○○關於上開於甲○○住處所扣得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嗣被告庚○○雖於94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伊所有而於94年4月16日當天放置在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等情,然亦解釋原因為:「因為我沒有地方住,就住在甲○○家,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在房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二第105頁),然查被告庚○○當時係居住在前揭光復橋小木屋內之事實,除據被告庚○○迭次陳稱在卷外,亦據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無於94年4月16日至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借住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自白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又被告庚○○於該次偵查庭中,除供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外,亦陳稱同案被告甲○○不知其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住處內,與同案被告甲○○自承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把改造手槍之情不相吻合,亦可徵被告庚○○於該次偵查庭中維護同案被告甲○○之態勢明顯。
③被告庚○○及同遭查獲之己○○、壬○○等人於內勤檢察官
中均稱渠等之安非他命多由同案被告甲○○所提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二第8、9頁),且由疑遭暴力討債之被害人鍾瑞柱、其子 鍾英溪 、其女癸○○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二第75至86頁),同案被告甲○○於討債時,亦係基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庚○○所居住之前揭光復橋下小木屋,復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亦據證人壬○○、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己○○稱該小木屋為檳榔攤,因先前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可徵被告庚○○係借住於甲○○所有之前揭小木屋,是綜合上情觀之,同案被告甲○○就被告庚○○、壬○○、己○○等人而言,應係基於優勢之主導地位甚明。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既在甲○○之住處所查扣,其欲脫罪,誠屬不易,則在此情形下,居於優勢地位之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告庚○○代其承擔此項刑責,而使其有脫罪機會,衡情當有一定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因為那天我們在開庭前,在地檢署門口,甲○○叫庚○○把事情都扛下來,然後甲○○有跟庚○○說如果他有去裡面執行的話,甲○○會寄錢給他。」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而與此部分案情並無關聯之同案被告戊○○,亦證稱:「當時甲○○把庚○○帶開,他們在那邊嘀嘀咕咕我也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足認被告庚○○所辯,於94年5月12日檢察官開庭前,同案被告甲○○要求其承擔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刑事責任,伊方於該次偵查庭中自白等語,並非無據,是其該次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④據此,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所查扣
,尚難認與被告庚○○有直接關聯,而同案被告甲○○前揭指稱係被告庚○○放置於其住處內之供詞或證詞,既有推諉卸責之虞,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除與其居住於小木屋之事實不符外,亦有係遭同案被告庚○○要求擔下刑責之疑慮,業如前述,是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庚○○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放置於前揭同案被告甲○○住處甚明。
(三)就被告乙○○部分:①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4月19日北縣警海警
刑字第09400139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本案係因警方偵辦以同案被告丙○○為首,疑似經營地下錢莊及以暴力討債之集團犯罪而起(後暴力討債部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僅以重利罪起訴同案被告丙○○),並在聲請本院獲發搜索票後,於94年4月18日當日,兵分多路鎖定同案被告丙○○、甲○○、戊○○等人同步進行逮捕、搜索,惟由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內所載可知,被告乙○○並未列入警方鎖定之對象,嗣後於製作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亦從未將被告乙○○認定為上開疑似暴力討債集團之成員之一。被告乙○○乃係因同案被告戊○○遭警方查獲後,另行供出其持有之改造手槍藏放於上開被告乙○○之工廠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工廠內查獲,此亦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②至上開改造手槍(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係於該工廠
何處所起獲乙節,被告乙○○稱係自工廠魚缸旁戊○○所遺留之衣服口袋內所起出,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拾獲時就是一個包包,就放在工廠水族箱旁邊(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由被告乙○○警詢筆錄上所載:「(警員:你平時均將該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等物藏於何處?)平時都藏在鐵工廠之衣服內。」等問答內容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73頁),被告乙○○所述警方係自工廠內戊○○之衣服內所查扣等情,尚非無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戊○○二人就上開改造手槍究係藏放於衣服或包包內略有出入, 惟渠 等所述放置於工廠水族箱(魚缸)乙節則屬一致,是不能排除戊○○於案發將近兩年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略有誤記之可能,尚難以此即認渠等二人所述不足採信。而至現場查扣該改造手槍之警員丁○○、 陳怡凱 等人,經本院迭次傳喚,均無故未到庭就此部分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均僅稱係於工廠內扣得,並未具體指明係於工廠內何處所查扣,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③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實知悉
同案被告戊○○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在遺留於工廠之衣服內之事實,並未因上開槍枝係在戊○○所遺留之衣服或包包內所查扣,而刻意諉為不知。而既然上開改造手槍於警方到場時,亦係於戊○○上開遺留於工廠之衣服或包包內所查扣,可徵被告乙○○是否曾經取出該枝手槍觀賞把玩,並非無疑,又前揭查扣地點為工廠,與前述同案被告甲○○遭起出槍枝之地點為純住家之情形不同,是於同案被告戊○○借放期間,被告乙○○因忙於工作及一般工廠擺設本即較為凌亂之故,而未查看戊○○所借放之槍枝,衡情亦有可能,是其辯稱僅係單純知悉同案被告戊○○在其工廠內放置上開手槍等語,尚非無據。而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當時係告知被告乙○○其所拾獲者為道具槍,且被告乙○○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無任何前科(警方於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被告乙○○有槍砲前科,應係誤載,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84頁可知,被告乙○○在警方之刑案資料作業查詢系統中,乃係查無資料),則其是否有能力判別上開改造手槍為單純之道具槍、玩具槍或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非無疑,遑論本件依前所述,並無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仔細觀賞把玩,是本件尚難僅因同案被告戊○○告知於工廠內借放道具槍等語,即認被告乙○○知悉該把槍枝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以被告庚○○有瑕疵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甲○○有推免責任疑慮之證詞,暨僅憑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係於被告乙○○前揭工廠內扣得之事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定被告庚○○確實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乙○○知悉上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乙○○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乙○○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