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月間起至94年3月16日止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又於95年8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