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六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易刑如附表所載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施用毒品等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六及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