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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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58、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拾獲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放置於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尚未確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臨458號之工廠內。嗣丙○○先於94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述工廠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後即無故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把手槍係玩具手槍,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即放置於同案被告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臨458號之工廠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9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6390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賣模型槍兩枝予同案被告甲○○(本院通緝中),該槍枝沒有通管,並曾向甲○○拿手槍模型槍管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858號偵查卷卷一第97、9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檢察官問:玩具槍、模型槍、改造槍你會不會分辨?)會。模型槍就是道具槍,他可以有聲音,但是打不出來。(檢察官問:玩具槍?)我不知道,我沒有玩過,我只有玩過子彈放進去有聲音,但是不會發射。(檢察官問:所以模型槍與改造槍你可以分辨的出來?)分的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換言之,被告明確知道所謂模型槍、道具槍係指槍管未開通,無法發射子彈之槍枝甚明。又玩具槍雖未有明確之定義,然通常指兒童把玩者而言,較之模型槍、道具槍更不專業,更無法發射具有一定威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曾實際把玩過,對此點常理自應知之甚詳。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其槍管業已換裝為金屬槍管,且槍管開通可擊發適用子彈,與一般模型槍、道具槍、玩具槍迥然不同,被告既熟習把玩模型槍、道具槍,更能換裝模型槍管及販賣模型槍予同案被告甲○○,顯然具有一定之槍械知識,扣案手槍之構造既與一般模型槍、玩具槍不同,是被告於拾獲當時應已知悉扣案手槍係經換裝開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3點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警員 顏銀松 、 陳怡凱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固可認係被告於94年4月18日中午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工廠內起獲扣案改造手槍,且原先警方並不知該處藏有手槍等情,然起獲上開手槍後,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你本身有無從事改造槍彈或持有槍械?)沒有。」、「(經你帶同…查扣有 貝瑞塔 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子彈三顆等物,經涉嫌人乙○○警訊筆錄供稱該貝瑞塔改造手槍乙支是你寄放的,你如何解釋?)該查扣貝瑞塔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子彈三顆等物是乙○○所有,不是我寄放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98、99頁),亦即在警方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乙○○已供稱上開手槍係伊所寄放後,被告猶否認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審判長問:既然是警察要你交槍,你就帶警察去查扣槍枝就好了,你跟乙○○又沒有仇恨,在警訊中說是乙○○的?)我當時我真的很害怕,怕警察會把持有槍枝的罪塞到我身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顯然被告當時僅係告知警方同案被告乙○○工廠內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並未承認其自己持有該把改造手槍之犯行,反之還為了怕警察移送其持有槍枝之犯行,而陳稱該把槍枝係乙○○所持有,換言之,被告當時乃係向警方告知「乙○○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而非自承「自己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改口向檢察官供承該把扣案手槍係其放置於乙○○工廠內之事實,然該把扣案手槍既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該處所起獲,顯然被告與該把手槍可能具有某種程度之關係,方會知悉該處藏有手槍,且同案被告乙○○業已向警方及檢察官供稱該把手槍係被告所寄放,則在被告向檢察官自承犯行前,客觀上業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此時方向檢察官自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非足採。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所持有之三顆子彈復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其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三顆改造子彈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