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於96年
5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上訴,此亦有抗告人上訴狀原審法院所蓋收文章可考,(按抗告人家住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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