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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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林宏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告豐尚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淳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