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竊之物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2-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雨傘1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周怡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洪偉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偉傑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肉羹麵店前,徒手竊取周怡秀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之白色雨傘1把得逞。嗣周怡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