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周聰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15653號、第25-ZIB415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15.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取證,時速為155公里,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15653、ZIB415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逕行舉發原告「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155公里,超速65公里,測距215.5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前(110年11月22日入案)。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15653、25-ZIB415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Ⅰ、Ⅱ),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衡諸系爭測速儀之「十字絲」係落於系爭車輛右柱,非正中央;系爭車輛當時恰顯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約0.3秒後,系爭車輛即遭後車高速逼近等情,系爭測速儀自有誤量可能,實際測到超速的應是系爭車輛之後車。此外,系爭測速儀係人為操作,恐因手部晃動、陽光干擾視線等因素致生誤差,亦恐造成量測誤差。
(二)況依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後車才是危險駕駛,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Ⅰ、Ⅱ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係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而國道三號北向16.8公里處即設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規定速率行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55公里車速行車(行車速限90公里,超速65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持檢定合格校對無訛之系爭測速儀,以雷射光束瞄準(系爭測速儀僅能「單點單台」測速,以「十字絲」落在何車,即為該車進行速率偵測),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駛之影響,測量數值準確無疑。又原處分Ⅰ、Ⅱ係分別針對車輛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義務、汽車所有人違反支配管領義務所為之裁罰,兩者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樣態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故無重複處罰之情。原告主張可能有人為誤量,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系爭測速儀取證,時速為155公里,遂於110年11月22日以舉發單Ⅰ、Ⅱ,逕行舉發原告「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155公里,超速65公里,測距215.5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前(110年11月22日入案)。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Ⅰ、Ⅱ裁決書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舉發單Ⅰ、Ⅱ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入案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13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告示牌照片、原處分Ⅰ、Ⅱ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11年7月25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148110號函暨檢附速限牌示、警告標示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頁55至85、91、103至109)。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依此,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違規舉發路段為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而國道三號北向16.8公里處即設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乙情,有被告111年7月25日提出之違規取締告示牌圖示可查(即同向16.8公里處設有紅色外框、三角形之「警52」標誌,頁109);併有被告同日函檢附之最高時速限制標誌照片(即紅色外框、白底黑字、圓形之「90」暨白色外框、藍底白字、圓形之「60」速限標誌)(頁107)可參。且觀本件之測速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車頭位置之車牌號碼為「3532-EG」,且明確標示「時間:10/19/2021;15:29:10」、「地點: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車速:155Km/h」、「速限:90km/h」、「測距:215.5m」、「合格證號:M0GB0000000」、「器號:TC008072」等資料以佐(頁59),足徵系爭測速儀進行測定取締之位置即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與上開「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即同向16.8公里處計算,距離即9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然以系爭測速儀之「十字絲」係落於系爭車輛右柱,非正中央;系爭車輛當時恰顯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遭後車高速逼近;儀器操作恐有人為失誤、受到光線影響各節,主張系爭測速儀有量測錯誤可能云云。惟查,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頁75),可知,雷射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亦應認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拍攝照片、顯示原告有超速之違規畫面,並無違誤。且本院亦已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經該中心以111年8月11日(111)台商檢量字第1110000405號函覆,系爭測速儀係該中心於110年4月21日依CNMV203「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版)」規範檢測合格,而依上開規範第6.2節
(4)、第6.2節(3)、第6.5節(7)之內容,系爭測速儀業經影像紀錄裝置(照相機)之瞄準點確認對準瞄準裝置之中心檢查程序,並經過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確認不因晃動干擾影像速度正確性。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測速儀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受干擾之情事,其準確度無庸置疑,而由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又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12日函,亦知系爭測速儀係「單點單台」測速,偵測數據以光速回傳,即便系爭車輛後方尚有車輛行駛,亦可由十字絲所落範圍,確認系爭測速儀係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頁73至74)。是原告猶執前詞,空言臆測系爭測速儀係偵測後車車速或偵測車速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3.由上可知,本件經檢驗合格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設置之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距離上開「警52」牌面(國道三號北向16.8公里)之距離,已逾300公尺,且未及1000公尺,又上開牌面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而無足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科學測速儀器」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已設有「明顯標示」,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惟原告仍然超速(車速達每小時155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90公里)達65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Ⅰ、Ⅱ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後車才是危險駕駛,其亦有違規行為乙節,與本件違章行為毫無所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Ⅰ、Ⅱ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
Ⅰ、Ⅱ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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