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 林哲瑋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應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縱無固定性,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以期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不但要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委託「龍吟律事」(下稱該機構)辦理債務協商,並經該機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協商過程均未通知聲請人,僅於最後通知聲請人到場簽名,且當時新光商銀向聲請人告稱協商條件僅有同意與不同意之選項,若聲請人不同意將進行後續司法程序,聲請人一時情急及擔憂該機構藉故酌收其他費用,且當時並不知有其他法律程序可整合債務,故無暇考量清償條件及能力,迫於無奈當場即簽訂協議書,終因無力償還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98萬3,914元,而聲請人當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7,164元,加計租屋補助及育兒津貼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664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而加計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6萬1,530元,聲請人顯然已無可支用金額,自難以負擔前開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民國108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到院。惟依聲請人所自陳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7,164元,加計租屋補助及育兒津貼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664元,每月加計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其必要支出合計為6萬1,530元。是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可支配所得於扣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無清償能力,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適當更生方案清理債務。是以,本件尚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何所得或財產足供更生程序中清償債務之用,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肆、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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