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羅國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9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 吳玉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7.8公里處(往基隆)(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11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於同日入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9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辦理歸責後延長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猶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初所收到之標誌照片並無日期、時間,不能證明為舉發時之照片,而舉發機關嗣後所提供之警告標誌照片,雖有電腦檔案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但此部分可以更改,而且照片之警告標誌與其他標誌不同,係後製(P圖)而成。
(二)系爭路段係速限50公里之大彎道600公尺後之直線路段,被告於該處設立警告標誌,拍照取締,並不合理;且前方再400公尺進入小彎道,該路段速限又係時速60公里,可見系爭路段限速應為60公里以上,被告以較遠之彎道速限50公里作為處罰依據,實難令原告信服。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警52」標誌,牌示位置明顯無遮蔽,則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逾18公里,原告未遵守違規屬實。又舉發機關所拍攝標誌照片已清楚標示「拍攝日期2022/2/11上午09:16」,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如對牌示設置位置有疑義,應另尋相關管道項權責機關反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本件舉發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1年2月11日9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玉雲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11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於同日入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9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辦理歸責後延長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猶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案件移送紀錄、郵件投遞紀錄、交通違規申訴單、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8846號函、111年5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973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限速牌面照片、「警52」標誌照片、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0433號函暨檢附系爭路段測速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參(頁45至85),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採證原告超速(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已有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三)本院核諸舉發機關函附之採證照片、「限速50」標誌及「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照片(頁75、79、81)、系爭路段測速位置示意圖(頁83至85)及員警職務報告(頁73),可知:
1.系爭路段上確實設有最高速限「限速50」標誌及「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測速照相取締執法,而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乙情為真。
2.且參前揭警示牌面之設置,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事;佐以上開「警52」警告標示牌面所在位置,與舉發機關「移動測速照相機」之取締位置(依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為「臺2線77.8公里」),兩者相距約「123公尺」、「警52」警告標示牌面與違規車輛兩者相距約「180公尺」,顯見本件「警52」牌示豎立位置與測速取締執法路段間之距離顯未少於100公尺,亦未逾300公尺,確係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誠可信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第55條之2之規定。
3.再觀前揭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959-VN」,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2/11」、「時間:09:4
3:39」、「地點:臺2線77.8公里」、「速限:50Km/h」、「車速:68Km/h」等數據(頁75),且依上開職務報告,員警係於111年2月11日8至12時擔服守望勤務,當日於臺二線7
7.8公里往臺北方向執行守望並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勤務(頁73),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於採證期日於旨揭地點進行測速,系爭車輛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4.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10月4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亦即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舉發機關採用上述測速科學儀器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經施測採證時速68公里,即超速18公里,有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告標誌照片,雖有電腦檔案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但此部分可以更改,而且照片之警告標誌與其他標誌不同,係後製(P圖)而成云云,然互核上開照片中之標誌、電腦檔案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與前揭職務報告、系爭路段測速位置示意圖,可證上開照片內之警告標誌於舉發當時確實存在,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且舉發機關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舉發機關實無甘冒偽造刑責而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必要,則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照片係後製P圖,不可作為證據云云,無足憑採。
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限制時速50公里並不合理,按鄰近路段之標牌,應以60公里為宜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原告如認系爭路段之速限設置並非妥當,其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遑論,依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68公里以觀,即便系爭路段時速為60公里,原告亦已違法超速),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