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
吳明閻
蕭德芳
羅瑞玉
張勝崴
陳劭宇
黃瀚霄
何奕蓁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維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蕭德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羅瑞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勝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劭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黃瀚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何奕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
吳明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1218號、第1315號、第15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易字第326號、105年度易字第5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2罪)、3月(共2罪)、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並執行拘役40日,於107年3月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瀚霄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均猶不知悔改,與羅瑞玉、張勝崴、陳劭宇、何奕蓁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余維彬、羅瑞玉係男女朋友關係,107年11月間,羅瑞玉因
李緯綸 多次向其催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緯綸所有)未果,適於同年月間某日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查獲持有毒品,旋懷疑係李緯綸向警方檢舉,乃心生不滿,經告知余維彬後,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李緯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之21大香港社區租屋處,由余維彬、吳明閻拿取李緯綸租屋內之衣架毆打李緯綸頭部(未驗傷),羅瑞玉則拿剪刀與 瑞士 刀在旁比劃恐嚇,並強行拿走李緯綸之手機,不讓其報警, 嗣後渠 等更要求李緯綸離開租屋處至他處談判,李緯綸迫於在場人多勢眾,遂同意渠等要求,並於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趁機向社區之警衛人員求救,進而拉住警衛亭窗戶不願 隨渠 等離開,吳明閻見狀,立即強拉李緯綸身體,欲將其拉離該處,而以此威脅、強暴方式剝奪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緯綸奮力掙脫,方成功擺脫控制,趁機逃回租屋處關上大門報警處理,余維彬等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余維彬佯稱可幫 鍾永鑫 調解糾
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處後,即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及其胞兄 余佑任 、 黃麟智 (余佑任、黃麟智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 張伯瑋 、 林柏孝 (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紛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作勢,藉此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等非法手段,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進而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維彬竟持其所有之工業用噴燈1個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惟鍾永鑫不從,竟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變賣求現,並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惟變賣後所得款項,遭黃麟智、余佑任私自取走,而未交予余維彬;又於上開等待機車變賣期間,張勝崴趁余維彬、羅瑞玉睡著之際,另以借錢名義,要求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供其花用,鍾永鑫因仍處於遭渠等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中,遂不得不同意,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即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
崴與 張智凱 、 余三兆 (張智凱、余三兆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張伯瑋(尚在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維彬率同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等4人,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違反 洪宇呈 之意願下,強押洪宇呈上車前往新北市 瑞芳 區瑞芳火車站後山後,余維彬再命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一起包圍洪宇呈,共同監控、看管洪宇呈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洪宇呈之行動自由,復又電召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等3人前來會合,待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到達後,余維彬即命張勝崴在旁持手機錄影,自己則拿取鞭炮1綑塞入洪宇呈口中,惟欲點燃該鞭炮時,即遭洪宇呈撥落,而未點燃造成傷害;然因此更激怒余維彬等人,余維彬、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余三兆等人,遂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未驗傷),余維彬並命洪宇呈趴在地上,臀部朝上,再將已點燃鞭炮塞入洪宇呈臀部處施放,凌虐其身心, 待渠 等對洪宇呈施暴結束後,迄至同日17時許,始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
㈣余維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勝崴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洪宇呈住處內,由余維彬對2日前才剛遭其等凌虐毆打,尚處於驚惶害怕之中的洪宇呈威逼稱:「因車輛損壞,欠缺維修費用,要將你所有機車出售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等語,致洪宇呈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若不同意會再遭毆打,而不得不交出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立即由余維彬騎乘機車搭載洪宇呈,另張勝崴騎乘洪宇呈之上開機車一同前往 章鈞 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出售該機車,雙方約定販售之價格為2萬4,000元,惟 章鈞為 實際僅交付1萬2000元予余維彬花用。
另1萬2,000元由章鈞為保管,作為繳納該機車前違規之罰單使用。
三、案經李緯綸、洪宇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張勝
崴、林柏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何奕蓁交互詰問,屬未完足調查,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五卷,卷二第205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是,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後,始終未到庭陳述,然觀諸其於108年1月27日、31日、12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所陳述之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合,尚無歧異之處,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符合客觀上「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被告余維彬到庭具結擔任證人,並進行對質交互詰問,俾使被告何奕蓁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何奕蓁之詰問權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刑事訴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崴、林柏孝警詢、偵查筆錄部分,嗣經司法警察、檢察官詢問後,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其等警詢、偵查筆錄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0頁、第380至384頁】,且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時亦捨棄傳喚2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276頁】,自毋庸再行調查,是認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林柏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被告蕭德芳主張監視器畫面只是證明我們從他家離開,
但不能證明我們有押他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被告張勝崴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稱109偵3429號卷,共二卷)卷一第56頁照片7上紅色圓圈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均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張勝崴、陳劭宇、黃瀚霄、羅瑞玉,被告何奕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主張外)、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卷五第117至1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羅瑞玉、何奕蓁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李緯綸、鍾永鑫、 洪偉呈 發生口角爭執及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渠等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維彬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李緯綸部分,我否認
,我並沒有把他押走,李緯綸審理時說他是自願,傷害部分我有嘗試與李緯綸和解,我包6,000元紅包是因為吳明閻打他,但是沒有妨害自由的部分,6,000元是我與吳明閻各3,000元,當天和解時,我是帶羅瑞玉去;事實欄㈣部分,是洪宇呈自願典當機車,我、張勝崴及洪宇呈3人到章鈞為的車行,是章鈞為跟洪宇呈講機車買賣的事情,還有機車紅單的事情,意思是說實拿的錢可以拿多少云云。
㈡被告吳明閻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否認犯罪,
我與李緯綸本來就認識,認識很久,警衛也可以證明我們常去他家,我不是透過羅瑞玉認識李緯綸,反而是羅瑞玉透過我認識李緯綸,我與李緯綸有吵架,我當下因為衝動有動手,可以調監視錄影器,我沒有拿工具強押李緯綸,我那天是跟余維彬、羅瑞玉他們一起去找李緯綸聊天,是李緯綸開門的。余維彬跟李緯綸有吵架,但我們沒有強押他,我只有口頭上叫李緯綸跟我們一起走,我不記得蕭德芳那天是否在場,余維彬開車載我們離開,那台車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承認我有打李緯綸,但否認我有妨害自由,李緯綸審理時有說他不是被我們脅迫,他是自願,李緯綸的傷害部分,余維彬有跟他和解,我跟李緯綸部分沒有妨害自由,李緯綸有說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云云。
㈢被告蕭德芳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否認,我沒
有妨害李緯綸的自由,我從頭到尾均無脅迫他,他說他有拉警衛室窗戶,若我們真的要強迫他,就會有人去拉他,從頭到尾是他自願跟我們走的,李緯綸審理時有說他從家裡出來是自願的,是下來後他突然不要才走掉云云。
㈣被告羅瑞玉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我否認,李
緯綸說我們去他家,我剛好是住在他家樓下,我當日是跟余維彬到李緯綸家,我沒有帶任何工具或武器,我在那邊因為我指甲斷掉,跟李緯綸借指甲剪,我當時是拿錯手機,手機我記得有還他了,至於鍾永鑫部分,他是自願來我家,他可以自行離開云云。
㈤被告張勝崴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㈡鍾永鑫部分,我在那
裡的時候,鍾永鑫就已經在那,他是自己來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變妨害自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我否認犯罪,是洪宇呈叫我們幫他聯絡章鈞為,是他自己要賣,我們沒有逼迫他云云。
㈥被告陳劭宇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我否認,我沒
有犯罪,洪宇呈部分,是余維彬找我們去挺他跟別人吵架,所以我們才到現場,我們到現場之後沒多久就走了云云。
㈦被告黃瀚霄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我否認,我是
有跟余維彬、張智凱、陳劭宇、余三兆拿膠條跟鋁棒打洪宇呈,余維彬拿鞭炮塞進洪宇呈口中,我在旁邊抽煙,當日我與張伯瑋,由張伯瑋開車載我一起去,我們到的時候,其他人就到了,當日是余維彬找我聊天,因為洪宇呈不知道說了什麼刺激到余維彬,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們到那10、20分鐘左右,我在車上抽煙,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余維彬要拿鞭炮塞進洪宇呈的屁股,我到的時候,余維彬、張智凱、余三兆已經到了,這件事情的起因要問余維彬比較清楚,余維彬跟我約在樂利三街,但是到的時候余維彬什麼都沒說,就開車走了,我就跟著余維彬的車,當時洪宇呈應該是在余維彬的車上,開到瑞芳火車站後山,到瑞芳火車站後山後,我就下車聊天,之後余維彬不知道為什麼就在打洪宇呈,我們就跟著拿膠條打洪宇呈,膠條跟鋁棒不是我帶去的,洪宇呈被我們打的時候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我們沒有押他去山上,我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㈧被告何奕蓁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二、㈡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參與他們任何事情,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我當時是懷孕陪同我老公一起去,去到現場我不知道在幹嘛云云。
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何奕蓁僅係單純陪同配偶黃麟智前往案發現場,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雖分別以上詞置辯
,惟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緯綸就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遭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綦詳,此觀諸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緯綸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30日1時許,我在住處遭余維彬拿走手機,當時我手機放在客廳沙發下充電(HUAWEINOVA3E、藍色、8千元),因為羅瑞玉為了不讓我報警,所以叫余維彬拿我手機,當天現場還有羅瑞玉、吳明閻、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4人,當天我是遭他們欲強行帶走,因為羅瑞玉説要換個地方,繼續問我話,當時在我家,有用暴力脅迫我的行動,但是沒有被拘禁,羅瑞玉拿刀在我旁邊比劃,吳明閻及余維彬兩位均拿鐵棍打我頭部,致使我害怕,我就跟他們走,他們4人是前後左右圍在我身邊,我有受傷,我後腦勺、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臂受傷,我沒有去就醫,因為之前羅瑞玉開我的車9563-FN,在我家地下室被警察查獲毒品,因為她懷疑是我向警察告密的,所她才會約其他3人到我家質問我,我經過警衛室時,我請警衛幫我報警,並拉住窗戶,他們怕警察過来,就沒再強行把我帶走,他們4個人就離開了,他們4人是由余維彬開我所有的9563-FN號自小客車離開,我於107年11月25日至今,不斷以口頭、手機訊息之方式,向羅瑞玉索取我所有之9563-FN號自小客車,羅瑞玉一直直找藉口拖延,至今尚未還我,是後來余維彬知道我有去報警之後,才委託我不認識的人將手機歸還給我,自己也把車子開來歸還給我,當時我被余維彬指揮夥同吳明閻拿鐵棍毆打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是有要去醫院驗傷提告他們的,但是因為余維彬跟我說,要跟我私下和解也說要賠我8,000元的醫藥費,所以我就作罷沒去醫院驗傷,殊不知被告余維彬事後置之不理,誆騙我沒給我錢,而且余維彬跟羅瑞玉當時強佔我所有之9563-GN號自小客車還寄來一堆交通違規的罰單(總共約近6萬元),後來余維彬將9563-GN號自小客車開來還給我也說要賠我罰單的錢,完全沒有,我只好就把這部9563-GN號自小客車報廢去繳清這些罰單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109偵22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423至431頁、第417至4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羅瑞玉是我的大香港社區鄰居,我跟余維彬是朋友關係,吳明閻也是朋友關係,因為他們懷疑我報警,所以對我懷恨在心,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來我居所按電鈴,我看瞻視孔沒人後我就開門,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及一名不詳男子共4人衝入我家,並指責我為何要報警抓他們,我有解釋不是我報警,但他們不相信,仍要將我帶走,余維彬、吳明閻拿我家的衣架柱子打我頭部,羅瑞玉則拿很尖的剪刀與瑞士刀比劃恐嚇我,另不詳男子則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有人說(不知是誰說的)要將我手機拿走避免我報警,余維彬就將我手機(0000-000000、華為N0VA3型、藍色手機)拿走放入他自己褲子口袋内,我懾於他們的淫威,才跟他們走,一直走到社區一樓大門警衛室時,我立刻向警衛人員求救,並拉住警衛亭窗戶,吳明閻與不詳男子就一直將我拉住我上半身身體,吳明閻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奮力推開他們就由1樓跑回我15樓租處並關上大門,請警衛報警,約過5分鐘後2、3名警察就來警衛室,余維彬等人就開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車係我所有,余維彬於108年12月11日開至大香港社區交還給我),又於3、4日(即12月3、4日)後余維彬找另一名我不認識之人將我手機拿來大香港社區還我,我的手機及螢幕破損,沒去修理,因為我後來換手機了,我只撤回侵占手機及傷害部分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下稱108交查468號卷,第21至25頁】;證人李緯綸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很多人,不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所以我很害怕,他們4人從我家將我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住處大門有二道門,羅瑞玉只有外門的鑰匙,他們說跟著他們走,我到樓下警衛室說我不要走,有一兩個人拉我,就是蕭德芳、吳明閻拉我衣服跟手,我有甩開往後跑,當時有請警衛室幫我報警,因為他們拉我,我為避免被拉走所以拉著警衛室窗戶,但是有被我甩開,因為手機被羅瑞玉拿走,所以我無法馬上報警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四第377至39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107年11月30日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至大香港社區A棟電梯監視器畫面,4人逃逸畫面、108年1月26日至27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蕭德芳監視影像畫面1張、刑案影像畫面1張、臉書影像畫面2張(臉書名稱:飛俠)(第421頁)【見109偵228號卷一第99至109頁、第421頁】;李緯綸提供頭部受傷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共3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租借證明2張(余維彬租用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李緯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違規駕駛人余維彬)、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80030690號書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當日歷史行動軌跡(李緯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2件(受處分人李緯綸)、應繳費罰鍰總金額查詢結果(李緯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9件(車牌號碼: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在卷可稽【見108交查468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7至92頁】。從而,應認告訴人李緯綸所為之指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亦無誣陷之動機必要,應堪採信。
⒉再勾稽比對被告余維彬供述:羅瑞玉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她被查獲毒品案時她在分局内以電話告知我,李緯綸與羅瑞玉是朋友關係,是羅瑞玉經常向李緯綸借車使用,我知道李緯綸有被吳明閻打一拳跑走之情事,李緯綸所有之9563-GN自小客車我已經於107年12月間,當著警察的面還給他,我包6,000元紅包是因為吳明閻打他,但是沒有妨害自由的部分,和解的部分是吳明閻打他,6,000元是我與吳明閻各3,000元,當天和解時,我是帶羅瑞玉去等語明確;被告羅瑞玉供述:我們4個人要去大香港找李緯綸,因為余維彬說因為李緯綸在外面亂講話,所以他要去找李緯綸談事情等語綦詳;被告吳明閻供述:余維彬跟李緯綸有吵架,但我們沒有強押他,我只有口頭上叫李緯綸跟我們一起走,余維彬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被告蕭德芳供述:當天有去李緯綸家,是羅瑞玉找我去的,我們那時係羅瑞提議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余維彬跟羅瑞玉一起去,吳明閻是我們到達前就在那邊等了,我也是跟他們一起去的,之後才知道是找李緯綸,吵架後,李緯綸走掉,我自己跟警衛解釋沒有事情等語綦詳,因此,承上在案發現場之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上開供述再相互參照勾稽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與告訴人李緯綸雖相識已久,彼此係朋友關係,然 衡諸渠 等彼此雙方前已互生嫌隙,殊難認該日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等3人與共同被告蕭德芳一同前往告訴人李緯綸住處,僅係基於單純之故友聊天情誼,實與常情、經驗法則違背,職是,應以告訴人李緯綸上開指證述情節較與常情、經驗法則相符,洵堪認定。況參諸告訴人李緯綸隨渠等人離開上址住處前,業已先遭被告余維彬、吳明閻持衣架毆打頭部乙節,亦有上開卷附告訴人李緯綸受傷照片1張及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8交查468號卷第31頁】,因此,告訴人李緯綸案發時僅孤單一人,且 被渠 等人持衣架毆打頭部受傷等情節之衡諸常情,實難遽認告訴人李緯綸係自願同意與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 蕭德芳渠 等人離開,應堪認定。再者,由告訴人李緯綸途經社區1樓警衛室時,不僅向該社區警衛人員求救,尚且以雙手拉住警衛室之窗戶之情節觀之,倘告訴人李緯綸係自願同意者,實不必如此用上開求救力方式、拉住警衛室之窗戶之不願離開舉動,應係伺機求救,亦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余維彬等4人係毆打告訴人李緯綸後,復依恃雙方人數差異,被告人多要脅告訴人李緯綸離開上址住處,繼而又待於告訴人李緯綸試圖向住家社區警衛人員求救時,被告等人以強拉告訴人李緯綸身體,欲將其拉離警衛室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縱該一連串過程歷時非久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但告訴人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實已該當已達遭剝奪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準此,查,被告蕭德芳雖以其不知雙方互有嫌隙,且是要拉開被告吳明閻和告訴人李緯綸云云置辯,然衡諸被告蕭德芳到場案發地點後,既已明知雙方有所爭執,竟仍未離開,反而持續停留在現場,亦未積極勸阻其餘被告對告訴人李緯綸上開施暴,尚且迄至告訴人李緯綸跑回上開住處後,才由被告余維彬駕車載渠等人離去,因此,被告蕭德芳自應共同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洵堪認定。再者,倘若果如被告余維彬、羅瑞玉上開辯稱:其2人並未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者,則渠等人何需分擔傷害告訴人李緯綸之和解金額,況且,除非其所持用之手機完全相同,否則談何「拿錯」放在沙發下充電之告訴人李緯綸手機情節,職是,渠等上開所辯,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實均無可信。末稽諸被告吳明閻供述:被告余維彬確有與告訴人李緯綸發生爭吵乙節,亦互核與告訴人李緯綸證述:他們說我造謠羅瑞玉跟某位男性走的比較近,他們聽到後不高興,所以來找我,主要找我是要問我這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上揭所辯,均認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或稱:「我忘記了」,或稱:「從我家離開坐電梯到一樓的這期間均是我自願」等語,惟與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自案發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二者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3、4年許,且依常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本屬正常之事,矧衡情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案發日全部過程細節歷程,已屬困難,更何況本案已事過境遷約3、4年許,職是,告訴人李緯綸於本案已事過境遷約3、4年許,竟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歷程,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人之常情,是本院勾稽比對互核綜合告訴人李緯綸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應認以告訴人李緯綸於警詢、偵查時之距離案發最近,且記憶最鮮明,亦無被外在染污時之陳述較符合案發事實真相,洵堪可信。
⒋承上綜述,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而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就上開所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羅瑞玉、張勝崴、何奕蓁雖分別以上詞置辯云云。惟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永鑫就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遭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何奕蓁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甚明,且核其先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其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內容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108年1月27日、1月31日、1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約於昨(26)日22時20分許,接獲余維彬電話,他叫我去他住處找他,因為先前我被 辛承翰 及 李恩 等人毆打傷害後,我向我乾哥 張維書 求救,而我乾哥就直接向余維彬告狀,且余維彬先前也跟辛承翰有過節,於是余維彬就指使 王鹏 、我乾哥張維書還有我等4人去追殺辛承翰,這案件後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開庭時,因為辛承翰向我們4人提出20萬元的賠償和解金,我想說就1人出5萬剛好就4人可以湊齊這筆20萬,結果余維彬就恐嚇我說這個傷害案件是替我出頭的,並且要我獨自去解決直筆20萬元和解金,如果不從就要斷我的雙手雙腳,所以當天(26日)我就獨自1人前往余維彬乾媽的住處,等我騎普重機車MCC-6598號進入一條巷子時,余維彬就在該條巷子內等我,並帶我進入他住處,進入該房屋後,現場有余維彬的女友和余維彬的哥哥余佑任,余維彬就在房間内表示,因為之前幫我處理傷害案,導致他背了刑責等問題,希望我能幫他湊40萬元,以解決問題,後來黃麟智、何奕蓁就進入屋內,林柏孝最後也進入屋內後,黃麟智和余佑任拿出疑似手槍之物品做出清槍動作,我當時表示目前只能籌出10萬元,余維彬就開始大發雷霆,從房間櫃子內拿出一把噴槍對著我噴火,向我表示,如果籌不出來,那就不好意思了,不會讓你走,接著黃麟智、余佑任就一人拿一支疑似手槍的物品指著我,他們三人就表示今天一定要把錢湊出來,不然簽完本票後今天就讓你斷手斷腳,所以我就趕緊打手機找友人籌錢(余等三人叫我手機用擴音的),但是我的友人都不能當天籌出錢來給我,後來他們三人等不及,就叫我把隨身的一些東西先交出來,後來他們就說要先拿我的普重機車去變賣,之後黃麟智、余佑任和林柏孝、何奕蓁就合我的機車鑰匙、行照、駕照先行離去,當時現場只剩余維彬和羅瑞玉在該處看顧我,羅瑞玉叫我確認該車有無未繳罰款等資料,並叫我寫身分證號碼給她,同時表示我如果報錯了,就會賞我巴掌,所以我從昨(26)日晚間22時40分起,就被余維彬他們這些人控制在余維彬乾媽租屋處,因為我與余維彬有金錢糾紛,所以余維彬他們這些人以強迫、恐嚇的方式向我索討金錢,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我是被強迫的,我當時為了安撫他們,方便逃出,所以假意表示請他們讓我回住處拿提款卡,這樣才可以拿錢給他們,雖然他們當下沒有用暴力控制我,但是我是為了逃出來,才勉強配合的,張勝崴負責看顧我,並向我借(籌)錢未遂,黃麟智、余佑任、林柏孝、何奕蓁則是共同拿我的機車去變賣,之後林柏孝返回現場,余維彬問他分了多少錢,林柏孝表示一毛都沒拿到,所以余維彬又叫他下樓去向余佑任、黃麟智及何奕蓁分錢,結果不久後我就聽到二聲疑似槍響,然後林柏孝就上來表示要不到錢,我就聽到余維彬用手機對對方嗆聲,我後來趁隙拿回手機,用LINE向我老闆、姊夫求救,之後張勝崴又被告余維彬找來一起看顧我,後来 張勝威 又表示急需錢,所以張勝崴趁余維彬和羅瑞玉在睡覺時,私自帶我一起出門,要我借錢給他,結果我們一出門,還沒離開巷子,就被警察找到了,最後只有我的普重機車被他們拿去銘富機車行變賣,加上我機車鑰匙1支及行車執照跟駕照,這筆錢是要交給余維彬的,但是因為黃麟智窩裡反,就請林柏孝將合約拿給余維彬,自己和他女友何奕蓁一起拿著2萬7,000元跑走等語明確【見109偵228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1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108年12月9日偵查時證稱:余維彬說我要給他40萬,他說40萬包含辛承翰那邊的和解金,就是余維彬幫我處理事情的費用,不然今天(26日)都不可以離開這裡,說把我丟在山上埋都可以,然後 余右任 、黃麟智就拿槍恐嚇我,對我恐嚇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請我吃慶記(台語,即子彈意思)」,問我有沒有辦法準備40萬,沒有的話就要簽立40萬元本票給他,我沒有簽,我就說我拿不出來,余維彬就說不管,一定要我在這幾天拿出來,也不讓我離開,余維彬問我機車貸款繳完沒,我說剛剛繳完,他叫我先將機車典當,之後余右任、林柏孝、黃麟智、何奕蓁一起去將我的機車典當,余維彬跟羅瑞玉顧我,不讓我離開,典當時他們發生内鬨,他們自己有衝突,好像余佑任、何奕蓁、黃麟智私吞2萬7,000元的典當費,跟余維彬起内鬨,林柏孝就自己一個人上來跟余維彬說拿不到錢,我就有聽到槍聲,不知是誰開槍,他們内鬨後,張勝崴就過來,看一下余右任他們還在不在,羅瑞玉睡著了,余維彬開始吸毒,林柏孝也一起吸毒,吸到最後余維彬自己睡著,張勝崴就說要跟我借錢,因為他之前在臉書上就說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理他,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但是家裡的提款卡内1萬5,000元,張勝崴就要帶我去拿,張勝崴跟林柏孝就帶我去騎機車,林柏孝載我,張勝崴騎在後面,到路口被警察攔下來,我就報警等語綦詳【見109偵228號卷一第143至146頁】,因此,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縱其上開證述內容,有部分歧異(即被告余維彬究竟有無指示張勝崴強押其至郵局提款乙節,於警詢、偵查中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然尚不足以影響其基本事實之記憶,且其指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即販賣告訴人所有機車一事)內容具有一貫性,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自不能僅以其陳述有些微之出入,即認其指證述全部不可採,職是,應認告訴人鍾永鑫上開所為之指證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並非虛妄,亦無誣陷動機必要,應堪採信。
⒉承上,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及同案被告黃麟智
、余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09頁,卷三第214頁】,且被告余維彬、黃麟智、余佑任等3人證詞可相互核實,則被告羅瑞玉、何奕蓁自告訴人鍾永鑫進入上址被告余維彬乾媽住處時,被告羅瑞玉、何奕蓁即全程在場聞見共同被告余維彬向告訴人鍾永鑫恫稱需交付40萬元處理費,如不交付40萬元即不得離去,且就被告余維彬與同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分別以持噴槍作勢朝告訴人臉部噴火,或拿出疑似手槍之工具,告知其如不從即請其吃子彈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再強迫告訴人鍾永鑫交出所有之普重機車供渠等變賣之過程,渠等人亦所知甚稔至臻灼明,均明知告訴人鍾永鑫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且無行動自由可言之窘困情境下,此時,被告羅瑞玉竟仍要求告訴人鍾永鑫確認其機車有無未繳罰款等資料,並令其書寫身分證號碼,且向其表示如果報錯了,就會賞其巴掌之舉動,且被告何奕蓁依共同被告余維彬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黃麟智、余佑任一同將告訴人鍾永鑫上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予以典賣之過程,再加上被告張勝崴雖係中途才至現場,然被告張勝崴明知告訴人鍾永鑫客觀上已達無法自由行動、離去之程度,而喪失其行動自由之意識,竟仍同意幫忙照看告訴人鍾永鑫,甚而以借款名義,要求告訴人鍾永鑫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供其花用,足見被告羅瑞玉、何奕蓁及張勝崴3人係出於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合作,共同一起完成被告余維彬上開所為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甚為灼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上開所辯,均顯
係犯後避重就輕之飾詞,殊無可採。職是,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何奕蓁就此部分所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二、㈢㈣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宇呈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之所載時地,
分別遭被告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共同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宇呈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洪宇呈於108年8月13日、109年2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7月12日下午1點至2點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余維彬率同黃瀚霄、張智凱及陳劭宇等4人將我強押上車,押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後衔山區,在陳劭宇家附近的山上停車場空地毆打凌虐成傷,余維彬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那邊樓梯將我強押上車時,因為我有抵抗,所以他就有用拳頭打我一拳。在車上余維彬有對我說「你死定了」等語恐嚇我,我記得他們是駕駛銀白色馬自達,車牌我忘記了,那輛車車主是張智凱,當日是余維彬駕駛、陳劭宇坐副駕駛座、我的坐後座中間,我的右邊坐黃瀚霄、左邊坐張智凱,(經警方播放錄影畫面供其指認)余維彬(身著白色T恤、黑長褲)、黃瀚霄(黑色T恤及深藍色牛仔褲、黑色夾腳拖)、張智凱(身穿白色T恤、灰色愛迪達長褲、、黑色夾腳拖)、張勝崴(錄製影片、黑色T恤及黑色短褲、咖啡色皮鞋)、余三兆(身著黑色T恤、深色牛仔褲),是余維彬率同陳劭宇、余三兆、張勝崴、張智凱、黃瀚霄及另2名不知名男子等8人將我帶到新北市瑞芳山區停車場,余維彬手持一把沖天包塞入我嘴吧,並命我不得將嘴巴打開,余維彬就持矽膠條開始朝我頭部等處猛擊,黃瀚霄一樣持矽膠條朝我頭部等處猛擊,期間余維彬及黃瀚霄不斷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輪番毆打我,余維彬持用矽膠條,因毆打我變形,再度拿起鋁棒猛擊我,並命我趴下,再抓我頭髮強拉至攝影機處,即持鞭炮(沖天炮)以倒插方式,插入我屁股,再由余維彬持打火機點燃該鞭炮,並於我褲襠内爆炸等方式凌虐我,(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譯文第1段供其確認)是余維彬與我的對話,是余維彬將鞭炮塞入我嘴巴,在命我趴下,余維彬要點燃該鞭炮,經我閃避並將鞭炮撥落,即遭余維彬等分持矽膠條及鋁棒等兇器,對我劈打猛擊,在恐嚇我要將水鴛鴦(鞭炮)插在我屁股,期間余維彬質問我爸爸是 王永慶 嗎,係表示我很有錢嗎,身上有很多的毒品嗎,再次質問我「你爸搶你」是余維彬籍勢借端找我麻煩,要勒索毒品及金錢之手法,(警方提示錄影畫面譯文第2段供其確認)是余維彬、張智凱及黃瀚霄等3人持矽膠條及鋁棒等在毆打我,並命我趴下及怒罵等,余維彬質問我毒品有很多嗎,給我們這些人一人1公克安非他命可以嗎,一人1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很多,再次叫我趴好,命其小弟將打火機給他,並開始倒數至2,即將鞭炮插入我屁股,余維彬就將插入我屁股之鞭炮點燃,在我褲襠内引爆,致我苦不堪言,余維彬將鞭炮塞入我嘴吧,报擔心他們點燃,造成我一輩子的遺憾,鞭炮插入我屁股我害怕造成屁股等處受傷,當下其怕無比,當下若反看會遭受亙嚴厲的暴力傷害,他們怒嗆要將水鴛鴦(鞭炮)插入我屁股等語,致我非常害怕,水鴛鴦(鞭炮)插入我屁股,將會致我肛門爆裂等嚴重傷害,當下已經驚嚇到不知所措,期待著脫離他們魔掌,我很想逃離現場,但是被他們團團圍住無法脫逃,另余維彬、張智凱及黃瀚霄等3人,分持矽膠條及鋁棒不斷毆打我,無法逃離現場,若逃離現場將會被他們打死,是余維彬發號施令,他有命張勝威錄影、命黃瀚霄拿矽膠條、鋁棒等打火機點燃鞭炮,整個過程都是余維彬在主導,矽膠條、鋁棒及鞭炮都是余維彬所有,余維彬率同陳劭宇、余三兆、張勝崴、張智凱及黃瀚霄等6人,將我圍困再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一直到當(12)日下午17時許,他們才把我載回我家,用膠條跟棍棒打我的有余維彬、黃瀚霄跟張智凱,余三兆、陳劭宇及其他2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在旁邊看跟叫囂,攝影的是張勝崴,他們毆打我結束後,是余維彬開他自己白色的汽車載我回家,其他人就各自離開,我當時回去就昏睡了,沒有去就醫,過幾天後,余維彬有帶張勝崴至我家找我,並將我名下的261-TEX號重型機車強行牽到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變賣,我記得當日(詳細日期忘記了)下午約1點多的時候,余維彬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說,到我家時候就跟我說他最近車子出車禍要維修,問我能不能把我的機車賣掉,然後把錢給他,機車大概前(107)年以二手車購入,4萬3,000元買的,我起初是不同意,但是他堅持要把我的機車牽去車行賣掉,我因為前幾天才被他帶去山上毆打,害怕他又打我,才不敢違逆他,所以他就開車載我,然後我的261-TEX號重型機車由張勝崴騎乘至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變賣給一名章鈞為的男子,共變賣2萬4,000元,但當天章鈞為先給余維彬1萬2,000元的現金,變賣結束後,余維彬再開車載我回家等語明確【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287至292頁、第297至304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宇呈於109年2月6日偵查時證述:當天下午2點左右,這時我正在朋友家,因為他們也認識那個朋友,所以我是在朋友家遇到余維彬他們,他們當天以汽車押我走,余維彬把我押上車,他想要搶我身上的錢,但是我那時身上沒有錢,之前余維彬就放話說要搶我錢,他們一開始也沒有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們將我押到瑞芳火車站後街的山區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8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下稱108他1443號卷,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鴻亞車業行」負責人章鈞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275至281頁,卷二第213至215頁;本院卷四第371至392頁】,並有余維彬等人相關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余三兆、余維彬、黃瀚霄、張智凱、張勝崴、陳劭宇對被害人洪宇呈施暴過程、基隆市○○區○○路00號鴻亞車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61-TEX、車主:洪宇呈)【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309頁、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11月6日偵查報告、108年7月12日錄影譯文(告訴人洪宇呈被施暴錄影)在卷可稽【見108他443號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從而,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上開所為之指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亦無誣陷動機必要,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雖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時改口
證稱:我只認識余維彬,其他人完全不認識,當天是請余維彬載我過去,要講什麼事情,有點忘記了,他剛好在我旁邊,是我自己要求找個地方過去講事情,我不太記得當時在偵訊為什麼說被押走,我當時有吃藥,因為後面事情講不攏會發生衝突,當時還沒和解,警察叫我往嚴重的說就好,當時他們沒有押我走,是我自己上車,我也不太記得為何這樣說,我當時有吃藥,太久不記得如何發生衝突,是余維彬請我幫忙,我就把車牌000-00之機車賣掉,是我自己說要賣機車的,他好像缺錢,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就自己說好,我原本就想把機車賣掉,機車後來是賣給章鈞為,是余維彬跟張勝崴跟我一起去的,賣了一萬多塊,現場給錢,我先收下錢,隔天再拿給余維彬,余維彬有說我賣車借他錢去修車,之後他入監後,車再借我用等云云【本院卷四第153至159頁】,且就其自己是否遭被告余維彬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關鍵性問題多以「忘記了」、「不記得了」、「沒有」、「我當時有吃藥」等言詞含混一語帶過,一聽即明,惟查,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余維彬與同案被告余三兆、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卷三第164頁】,且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張智凱等3人說詞可互相核實,再互核勾稽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余維彬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與客觀事實符合,是觀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上開警詢、偵查所述顯非出於妄想,且係案發時最接近真相事實,記憶最清楚、最鮮明,尚未被外在染污之情境下真情流露之提出告訴,亦無誣陷動機必要,更無可能發生事後回想始發現當時所言係屬妄想之情形,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案發後之三、四年許始改口稱:我只認識被告 余文彬 ,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云云,然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於警詢時可就被告余維彬以外之其餘共犯逐一指認綦詳明確,職是,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內容,二者矛盾不符之處,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言為可信,洵堪認定。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知道被告余維彬自稱係天道盟 太陽會 成員,余維彬、余三兆、張勝崴、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等人都在陳劭宇位於瑞芳區瑞芳車站後街的住處聚集,我知道余維彬身上都會攜帶槍械乙節等語明確綦詳【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303至304頁】,更足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因擔心事後遭被告余維彬等人報復,始變異前詞之指證述,而不敢為真實證述之可能性,此部分擔心事後遭被告余維彬等人報復之可能性,尚不能排除,因此,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證據憑信性、可信性甚低,實應以其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係案發時最接近真相事實,記憶最清楚、最鮮明,尚未被外在染污之情境下真情流露之提出告訴,亦無誣陷動機必要,較為可採,且應屬事實真相之還源可信憑徵,足以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應堪認定。
⒊再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
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查,被告陳劭宇、黃瀚霄均坦承其等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後,並未立刻離開,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亦未積極勸阻被告余維彬繼續對洪宇呈施暴,直到結束後,才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則被告陳劭宇、黃瀚霄自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責。又告訴人洪宇呈甫遭受到如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強暴犯行,衡諸常情,理當對被告余維彬、張勝崴等人均避之唯恐不及且完全不敢再與其等人接觸,遑論主動「自願」販賣自己所有之機車之可言,職是,依上開被告等人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證述之綜合勾稽比對所為客觀判斷,告訴人洪宇呈確係因前已遭被告余維彬、張勝崴等人前不久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因而致心生畏怖,被逼迫身不由己之被動配合販賣自己機車乙節,應係屬實,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尚且悖於常情、論理法則,渠等所辯係謬不可信,實無憑信,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崴就上開
事實欄二、㈢所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就上開事實欄二、㈣所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而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
黃瀚霄、陳劭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等人上開分別或共同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余維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再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使他人身體活動自由之可能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他人不敢擅離某處自屬之。職是,被告等人所為:
⒈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
羅瑞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⒉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
何奕蓁,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何奕蓁就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余維彬、張勝崴、陳劭宇、
黃瀚霄,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⒋就上開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
分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余維彬、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與同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林柏孝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陳劭宇、黃瀚霄與同案被告余三兆、張智凱、張伯瑋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就上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余維彬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罪質相同,且本案距前次執行完畢之期日甚短,揆諸上開說明,爰就其各次妨害自由犯行,各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固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類型,尚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陳劭宇、張
勝崴、羅瑞玉、何奕蓁等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 李瑋綸 、鍾永鑫、洪宇呈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余維彬等人犯後或部分或全部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余維彬就上開各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擔任主要指揮之角色,且亦有上開所載之罪質相同之刑事科刑紀錄,而被告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前亦有上開所載之犯罪前案刑事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均素行非佳,而被告吳明閻、蕭德芳、張勝崴、黃瀚霄、陳劭宇、羅瑞玉、何奕蓁等人雖非擔任主謀角色,惟各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余維彬有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分工狀況,且被告余維彬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屬於犯罪目的實現之一部分,再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用手段均非可取,及被告余維彬自述:家裡只剩媽媽,經濟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被告吳明閻自述:家庭狀況正常,經濟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被告蕭德芳自述:家裡剩媽媽,經濟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被告羅瑞玉自述:家庭正常,經濟小康,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被告何奕蓁自述:父母均亡,經濟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被告張勝崴自述:家庭正常,經濟小康,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被告陳劭宇自述:父母離異,經濟勉持,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被告黃瀚霄自述:家庭正常,經濟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併酌被告余維彬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然被告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分別有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身心受鉅創程度,與被告於案發時之人多勢眾,目無法紀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所犯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勿再犯。
四、本件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㈣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洪宇呈
所有之261-TEX號重型機車1輛,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證述:機車大概前(107)年以二手車購入,4萬3,000元買的,之後被變賣給一名叫章鈞為的男子,共變賣2萬4,000元,但當天章鈞為先給余維彬1萬2,000的現金等語明確【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301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余維彬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判時供稱:那天是我載洪宇呈過去,價格是章鈞為跟他講的,錢我記得章鈞為是先交給洪宇呈,洪宇呈才將錢轉交給我,當天談成的價格是2萬4,000元,但是因為那台機車本身有1萬2,000元之罰單,所以章鈞為當天只有先拿1萬2,000元給洪宇呈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0頁】,佐以證人章鈞為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核對洪宇呈身分雙證件及機車行照,才向他收購,當時我是先給余維彬1萬2,000元,然後將車留下來,尾款1萬2,000元要等過戶完畢再給余維彬,但我去過戶時,發現該車有贷款尚未清償完畢,有動保設定,故無法辦理過戶,之後洪宇呈的哥哥帶洪宇呈拿錢到店内將車贖回去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9偵3429號卷二第214頁】,足徵該機車雖業已由告訴人洪宇呈親自贖回,惟該機車遭變賣後之款項1萬2,000元,仍由被告余維彬所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余維彬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開事實欄二、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鍾永
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依同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之上開供述【見109偵228號卷一第297頁、第378頁】,足認上開機車雖業已遭變賣,惟變賣後之價格明顯低於機車原有之價款,且該變賣後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所分得(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對同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對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張勝崴、何奕蓁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⒊末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簽
本票等語明確【見109偵228號卷一第145頁】,足徵告訴人鍾永鑫並未同意簽立該本票,本院尚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職是,公訴意旨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供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等人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噴燈1個及玩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及供被告余維彬、黃瀚霄、陳劭宇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用之鞭炮、矽膠條、鋁棒,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管制物品,而為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