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昱銓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布丁蛋糕貳個、味全檸檬奇亞籽壹瓶、味全柳丁綜合奇亞籽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昱銓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即全聯基隆源遠店經理 黃雅娟 所受損失,然迄未賠償全聯瑞芳中正店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37頁個人基本資料、第7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人黃雅娟表示原諒被告(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71頁)、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芒果布
丁蛋糕2個、味全檸檬奇亞籽1瓶、味全柳丁綜合奇亞籽1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訊問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即全聯
基隆源遠店經理黃雅娟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71頁),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3元),等同已將所竊財物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
第8505號被告蕭昱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通訊
地)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瑞芳中正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芒果布丁蛋糕2個及味全檸檬奇亞籽、柳丁綜合奇亞籽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全聯基隆源遠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芋見幸福千層蛋糕2個、芒果鮮果布雷2個、萬丹鮮奶紫心芋頭1瓶、卡士達餐包2包(共計價值7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 石宏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昱銓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全聯瑞芳中正店副理石宏軍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即全聯基隆源遠店經理黃雅娟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8505號)。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黃雅娟1000元,告訴人黃雅娟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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