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原告 陳婷萱 (原名 陳昭君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八五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裁判費用及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㈢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債權罹於時效,已不復存在。㈣筆跡核對,本人簽名的口部都不是正方形會有點圓形,但是簽名的字體根本不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支付命令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租用電信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及利息未清償,嗣威寶電信於10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執上開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電信費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承認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被告願提供優惠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對價雖以「月租費」為收費明目,僅在強調其提供之商品每月應支付之最低費用,其本質仍係提供商品服務之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是應認「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原告積欠之年份係95年11月以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誤,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電信費用既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告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見嘉義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卷第3頁),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既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