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雅莉
被   告  許順淵禾泰汽車企業社
       許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至蘭嶼幫禾泰汽車企業社(
下稱禾泰企業社)維修機械,禾泰企業社老闆尚欠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未付。107年年間,原告再幫禾泰汽
車企業社至蘭嶼維修堆土機(山貓),禾泰企業社應付原告
修理費18,200元。然上開2筆修理費,禾泰企業社迄今只在1
09年1月份付款3千元,尚積欠原告修理費50,200元未給付。
原告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禾泰企業社老闆仍未獲清償,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向被告催討前
揭修理費之手機簡訊截圖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第41頁至
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
告至蘭嶼完成維修機械、堆土機等工作,被告應連帶支付原
告上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00元之承攬報酬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品涵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