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泗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
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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