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慶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慶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某大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孫慶昌申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吳正良 、 孫武雄 、 張婷 等人,使吳正良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或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正良、孫武雄、張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陳報之居處轄區派出所,並因被告先前遭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5至12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將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在112年1月中旬因母親病逝,經友人 林美霞 告知可透過其向民間融資借貸及勞保年資貸款,用於母親喪葬費,當時被告心神情緒處於十分悲傷難過,終日忙於母親後事,在精神及所處環境下,一心希望於農曆年前(112年1月底前)將母親喪事料理好,並能順利在農曆年後(112年2月初時)將火化骨灰安置於○○區○○園樹葬區,且林美霞事前為取信被告,還謊騙稱知悉郵局帳戶為被告愛心殘障補助專戶之用,務必會審慎,絕不另做其他違法之事,單純是民間融資借貸轉帳用,當時被告認為僅交付提款卡未交付存摺,應不至於有何影響,因此不疑有他,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美霞,不知林美霞嗣後會將被告此帳號提款卡私自交給他人不法使用,被告於112年1月下旬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美霞借走後第3天一直無法聯絡她,曾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助,卻因時值農曆年假郵局無法作業,165亦答覆郵局帳戶無法掛失,之後即被通知郵局帳戶遭非法使用之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取得其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正良、孫武雄,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另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張婷時,供陷於錯誤之張婷,於附表編號3所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交付郵局帳戶之經過不諱(見105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第370頁;原審卷二第83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至10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9至23頁)、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查詢單(見543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27至61頁)與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9至91頁),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附表編號1、2所示吳正良、孫武雄將受騙贓款匯入郵局帳戶後,贓款隨即經人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就其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物遭一起工作的友人 阿志 取走,被告事後發現遺失,阿志告知因任職單位要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班費,才借用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隨即將提款密碼告知阿志云云,惟此辯解與被告上訴理由稱係因友人林美霞告知可為被告代辦向民間融資借貸及勞保年資貸款而交付云云,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倘被告友人 阿志真 是因為任職單位欲轉帳2,000元,必須有帳戶接收該加班費,何以必須使用被告郵局帳戶而不使用自己帳戶,或匯入被告帳戶後委由被告提領交付即可,又為何擅自取走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不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且阿志接收任職單位匯款至多僅需金融機構帳戶,焉需取走被告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明顯悖離常情,難以遽採。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因委託友人林美霞代辦貸款而交付,但被告若是欲辦理貸款而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按理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供貸放款項者參酌或讓貸放款項業者知悉應將貸放款項匯入何帳戶,衡情毋庸交付提款卡給代辦業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更何況,被告先前均僅就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辯解係因友人借用或委託友人代辦貸款,無論係友人借用或代辦貸款,使用一個帳戶已足,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婷則是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查詢單等顯示,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藉以詐騙張婷後,供張婷將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內,苟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實係其上開辯解原因而交付友人阿志或林美霞,則中國信託帳戶顯然毫無理由一併交付渠等,由此益徵被告辯解明顯虛妄,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吳正良、孫武雄、張婷等人時使用,以接收渠等受騙後所匯贓款,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以,不論被告是基於何種動機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行為,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時無法預見其所交付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前案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他人可能以之犯罪一情,有預見之能力,竟仍輕率交出其所申辦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給不熟識之友人,且在交付前亦無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資料相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或確保不致讓他人使用於犯罪之預防措施,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亦有所預見,且被告交出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灼然至明。至於被告究係基於1個不確定故意,同一時間交付郵局及中國信託此2帳戶予同一人,或係各別基於不確定故意,在不同時間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分別交付給同一人或不同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一節,因被告偵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僅調查或起訴、移送併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方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無從得悉被告究係同一時間交付郵局及中國信託此2帳戶,或不同時間基於各別幫助犯意,分別交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斷被告係於同一時間,1次交付郵局及中國信託此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正良等3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吳正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或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3所示孫武雄、張婷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所示吳正良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正良等3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3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時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行為時間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附表3所示犯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偽造印文、公共危險、詐欺、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得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先前已有與本案相似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亦曾於109年間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然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均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等情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再度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正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或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合計35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不少,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吳正良等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於偵查及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僅在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先前擔任清潔工,日薪1千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身罹多種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正良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已收取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吳正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友人「 阿彬 」撥打電話聯繫吳正良,佯稱急需借款軋票云云,致吳正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50,000元1、吳正良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至3頁)2、吳正良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其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畫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3、吳正良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至8頁、第13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10,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15,000元2孫武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 盧仔 」撥打電話聯繫孫武雄,訛稱因「盧仔」友人酒駕肇事遭法院收押,急需借用現金交保云云,致孫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112年1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75,000元1、孫武雄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1541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3至134頁)2、孫武雄提出受騙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81至83頁)3、孫武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4、孫武雄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85至95頁)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80,000元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100,000元3張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下注賽事穩賺不賠之訊息,誘使張婷依訊息內所載網址加入Telegram上「預言家賺錢任意門」群組,聯繫帳號名稱「預言哥」之人,「預言哥」遂向張婷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投注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10,000元1、張婷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25至26頁)2、張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三第83至84頁)3、張婷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9至81頁)112年1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