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第2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錦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錦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杜世聰 」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Β所示之虛擬帳號對告訴人 陳民偉 、 黃聖儒 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陳民偉、黃聖儒分別轉帳至該虛擬帳號,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A編號5、附表B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
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五罪),暨附表Β之幫助犯行部分(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Α所為犯行,與綽號「 阿強 」、LINE通訊軟體帳號
「Annlala」、「聿家lucky」、旋轉拍賣帳號「RabineKonar」、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陳仁傑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就附表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附表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被告就附表Β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亦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臉書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在親子樂園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與女友在外租屋、須每月供給母親8,000元至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附表A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如附表A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蘆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詐騙帳戶(第一層)金額提/轉/匯時間轉匯帳戶(第二層)提/轉/匯金額(扣除手續費)相關證據主文1 林孟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lal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林孟蓁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告訴人林孟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 李宗達 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達,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萬3,000元111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無1萬3,000元一、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244卷第61至63頁)。二、證人李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9至16、149至152頁)。三、證人 林汜幸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17至21、149至152頁)。四、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244卷第41頁)。五、告訴人林孟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244卷第75至77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6244卷第69至73、79頁)。七、證人林汜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及LINE聊天記錄1份(見112偵6244卷第27至29、171至302頁)。李承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王怡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旋轉拍賣帳號「RabineKon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王怡婷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富士相機云云,使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李宗達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同上1萬元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許無9,000元一、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244卷第109至111頁)。二、證人李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9至16、149至152頁)。三、證人林汜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17至21、149至152頁)。四、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244卷第43頁)。五、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拍賣網頁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244卷第123至125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244卷第113至121、127至129頁)。七、證人林汜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及LINE聊天記錄1份(見112偵6244卷第27至29、171至302頁)。李承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張家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lal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張家齊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告訴人張家齊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李宗達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同上1萬1,500元111年11月18日14時46分許無2萬元一、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244卷第87至89頁)。二、證人李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9至16、149至152頁)。三、證人林汜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2偵6244卷第17至21、149至152頁)。四、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244卷第43頁)。五、告訴人張家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244卷第97至99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244卷第91至95、101至103頁)。七、證人林汜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及LINE聊天記錄1份(見112偵6244卷第27至29、171至302頁)。李承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 吳安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聿家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向告訴人吳安仁佯稱出售ipadpro云云,使告訴人吳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右列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5日22時32分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錦)8,000元111年10月6日17時59分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錦)11萬301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1元】一、告訴人吳安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955卷第15至17頁)。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955卷第69頁)。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955卷第137頁)。四、告訴人吳安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955卷第21至23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955卷第25至35、79頁)。李承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 張家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陳仁傑」之帳號,向告訴人張家祥佯稱要向其購買「神魔三國志」遊戲帳號,會將款項付款至7881遊戲平臺,而需支付相同金額始能從該遊戲平臺提領款項云云,使告訴人張家祥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申設右列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同上5萬元一、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955卷第45至46頁)。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955卷第69頁)。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955卷第137頁)。四、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955卷第47至6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955卷第61至67頁)。李承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6日17時48分許同上5萬元111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同上1萬元附表Β: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詐騙帳戶金額扣點時間扣點點數兌換遊戲及品項相關證據主文1陳民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8時34分,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杜世聰」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民偉佯稱出售小米11lite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陳民偉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2,500元112年9月8日9時22分許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一、告訴人陳民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864卷第21至22頁)。二、告訴人陳民偉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864卷第57至59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45864卷第27、35頁)。四、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0410000000il.com」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見112偵45864卷第37至4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864卷第45至47、51至55頁)。李承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8日10時58分許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11時43分許5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2黃聖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杜世聰」之帳號,向告訴人黃聖儒佯稱出售小米11lite5GNE手機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黃聖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112年9月8日1時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3,000元112年9月8日1時5分許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一、告訴人黃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864卷第25至26頁)。二、告訴人黃聖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45864卷第83至93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45864卷第27、35頁)。四、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0410000000il.com」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見112偵45864卷第37至4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864卷第63至65、69至81頁)。112年9月8日1時9分許1,0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112年9月8日1時45分許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2時17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3,000元112年9月8日2時22分許2,0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112年9月8日3時6分許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被告李承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錦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阿強」、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lala」、「聿家lucky」、旋轉拍賣帳號「RabineKonar」、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仁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胞弟李宗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再依綽號「阿強」之指示負責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李承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林孟蓁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承錦再依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酒寨酒吧交付予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將來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孟蓁、王怡婷、張家齊、吳安仁、張家祥5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承錦明知電話及臉書帳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臉書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前申請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杜世聰」之帳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之代價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於111年8月30日,用以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0410000000il.com」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陳民偉、黃聖儒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附表二之第一銀行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客戶儲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所匯入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動轉換為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嗣經陳民偉、黃聖儒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孟蓁、王怡婷、張家齊、吳安仁、張家祥、陳民偉、黃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錦於偵訊中之自 白坦承 將其胞弟李宗達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其申請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並受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於上開地點交付予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其將來銀行帳戶款項,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2證人李宗達、林汜幸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汜幸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證人李宗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於不知情之情形遭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蓁、王怡婷、張家齊、吳安仁、張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孟蓁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孟蓁等5人提出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共5份;證人李宗達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15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證明告訴人林孟蓁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或轉匯之其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林汜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及LINE聊天記錄1份證明證人李宗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於不知情之情形遭被告使用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證人李宗達對於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乙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另將其所申請之「杜世聰」臉書帳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偉、黃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民偉、黃聖儒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民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告訴人黃聖儒提出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個資檢視表共2份證明告訴人陳民偉、黃聖儒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為虛擬帳號等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0410000000il.com」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於同年月30日,用以註冊申請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使用,再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2之第一銀行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科技公司客戶儲值用之專屬虛擬帳號,所匯入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動轉換為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強」、帳號「Annlala」、「聿家lucky」、「RabineKonar」、暱稱「陳仁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2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金額1林孟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lal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林孟蓁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告訴人林孟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李宗達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達,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萬3,000元111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無1萬3,005元2王怡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旋轉拍賣帳號「RabineKon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王怡婷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富士相機云云,使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李宗達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同上1萬元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許無9,005元3張家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Annlal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張家齊佯稱為旋轉拍賣賣家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云云,使告訴人張家齊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胞弟李宗達之右列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同上1萬1,500元111年11月18日14時46分許無2萬5元4吳安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聿家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向告訴人吳安仁佯稱出售ipadpro云云,使告訴人吳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右列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5日22時32分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錦)8,000元111年10月6日17時59分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錦)10萬301元5張家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陳仁傑」之帳號,向告訴人張家祥佯稱要向其購買「神魔三國志」遊戲帳號,會將款項付款至7881遊戲平臺,而需支付相同金額始能從該遊戲平臺提領款項云云,使告訴人張家祥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申設右列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同上5萬元111年10月6日17時48分許5萬元111年10月6日18時28分許同上3萬元111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1萬元合計15萬2,5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金額(新臺幣)扣點時間扣點點數兌換遊戲及品項1陳民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8時34分,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杜世聰」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民偉佯稱出售小米11lite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陳民偉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9月8日9時30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2,500元112年9月8日9時22分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10時58分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11時43分5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2黃聖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臉書設群網站暱稱「杜世聰」之帳號,向告訴人黃聖儒佯稱出售小米11lite5GNE手機手機云云,使告訴人黃聖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右列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112年9月8日1時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3,000元112年9月8日1時5分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1時9分1,0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112年9月8日1時45分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112年9月8日2時17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3,000元112年9月8日2時22分2,000點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112年9月8日3時6分1,000點芬格公司豪神娛樂城合計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