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向 偉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左秀靈
訴訟代理人  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 向偉 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力行新城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力
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大直街房屋
)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左秀靈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通北街房屋)後方陽台右側牆
打通、私開一扇後門並加裝鐵窗,其所加裝之鐵窗已超出女
兒牆之外,被告顯係侵占公用地空間,且被告將後陽台女兒
牆拆除以設立門扇,是在破壞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外牆,此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原告曾於力行管委會開會時報
告過此事,惟因力行管委會不敢過問,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力行管委會三萬元。
㈡又被告並無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之土地所有權,卻佔用公地
違法建築圍牆及鐵門,影響市民交通,使該巷弄馬路寬度變
窄,原告必須走在該巷弄馬路中間,有遭汽、機車擦撞之虞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大直街
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
㈢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一樓,下稱原告住屋)與系爭通北街房屋相鄰、
成九十度狀,原告住屋及系爭通北街房屋均於八十七年間因
眷村改建而成,當初交屋時原告因病住院,被告稱有關心原
告因病住院並非事實,嗣原告發現時被告已將系爭通北街房
屋一樓陽台部分向外推出,其鐵窗凸出部分與原告住屋臥室
部分僅距離十餘公分、視線範圍佔臥室面積約二分之一,嚴
重影響原告與原告妻子的隱私權,迄今已十七年之久,此外
冷氣機也有排氣不良的問題,被告更佔用基地共有花圃公地
,原告前已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方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向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訴,後
因北市建管處未有任何處理,原告再向市長陳情,於臺北市
政府派員到場協調時,被告猶態度惡劣、不肯退讓,原告無
奈之下才起訴被告。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的違建已存在十七年之久,反訴被告與妻子的居住
權益嚴重受損、影響生活甚鉅,為求自保只好檢舉反訴原告
的違建,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以民、刑事訴訟告個沒完,
致其受有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惟在法院的訴訟都是反訴原
告先來告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也告原告妻子即訴外人 張玲
民、刑事案件已達十九件之多,原告是軍人出身、素來安分
守己,若說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則反訴被告也受有長達十七
年來精神上及生活上的壓力。
㈡反訴原告稱其為眷村改建一事四處奔走、為老榮民謀福利,
替反訴被告爭取五十餘萬元、反訴被告卻恩將仇報等語,實
在是恃功自嬌,當年為眷村改建一事所推選出來的代表有十
幾位,反訴原告僅是其中一位,後來每戶皆得五十萬元,反
訴原告也有拿,反訴被告要感恩的對象應是全體代表而非反
訴原告個人,且就反訴被告所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 王金平
不是鄰居,反訴原告提及王金平,是對反訴被告製造壓力。
叁、證據:提出系爭通北街房屋違建照片暨說明四張、系爭大直
街房屋違建照片一張、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對原告及訴
外人張玲提告案件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左秀靈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通北街房屋後方陽台右側牆打通、私開
一扇後門並加裝鐵窗,係侵占公用地空間等語,惟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
,並無所謂「公用地」一詞,僅有「建築物法定空地」,公
用地是指既成道路,而建築物法定空地有特別規定,諸如不
可以在上面蓋房子、堆積垃圾、不可以阻礙交通及影響救火
等,但可於其上建直徑三公尺內之碟形天線,亦可建美化環
境的假山、魚池等,且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十條規
定,被告可將一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等,故系爭通
北街房屋之後門及鐵窗根本無須拆除。
㈡被告之系爭通北街房屋後方一連五戶,每戶的牆基皆高出路
面近二公尺,每戶的後窗亦緊臨牆基邊緣,其間並無通路、
一般人無力攀爬上牆,由照片可知根本無原告所指妨礙其他
住戶通行權的問題;又所謂「女兒牆」係指建築物屋頂、外
圍的一道矮牆,可防止意外墜落,女兒牆沒有承重作用,即
便拆除也不會影響房屋結構,至於「外牆」則是對建築主體
結構有維護作用之牆,可以抵抗外界破壞,不可變更或拆除
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既明定一樓可以開門,原告自
然要將陽台女兒牆打掉始可出入,被告所為並未違法,原告
稱被告將後陽台女兒牆拆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等語
,顯係指鹿為馬,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者,乃拆除外
牆,況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何以能代表力行管
委會向被告求償三萬元?原告主張全無法律依據。
㈢原告復稱其曾向力行管委會報告關於被告將系爭通北街房屋
後方陽台右側牆打通設立門扇並加裝鐵窗一事,其要幫力行
管委會求償三萬元,然被告從未聽力行管委會說有這樣的事
情,力行管委會也沒有權利如此要求;更有甚者,原告住屋
後方的鐵窗做的比被告的還大,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九條之規定,欄柵式防盜窗必須有開口,原告的鐵窗無逃
生門,嚴格來講是違法的。
㈣原告又稱被告將系爭通北街房屋一樓陽台部分向外推出,其
鐵窗凸出部分與原告住屋臥室部份僅距離十餘公分、視線範
圍佔臥室面積約二分之一,嚴重影響原告與其妻子之隱私權
,然事實上被告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十條開設落
地鋁門窗,且門窗未向正前方推出,更無所謂鐵窗凸出部分
,當初是建商把原告住屋與系爭通北街房屋蓋成直角,其他
九層樓住戶每戶皆如此,十七年來未曾有哪一戶冷氣機排氣
不良,原告所稱僅距十餘公分一情,經被告實際測量,距離
為二十五公分,被告根本未遮住其視線範圍,且原告住屋之
臥室窗、客廳窗全部外露,窗戶裝上有色壓克力又有窗簾,
外人根本無法窺視,原告指述均為虛構。
㈤另原告稱被告並無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之土地所有權,卻占
用公地違法建築圍牆及鐵門等語實在令人啼笑皆非,所有臨
街道的一樓公寓前都有庭院、鐵門,這是建商蓋好的獨門獨
院,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購入系爭大直街房屋、交屋時就是這
樣,住戶不會敢擴建圍牆,原告竟稱其有遭汽、機車擦撞之
虞,明顯也是誣告,更何況原告未住在大直,被告根本未侵
害其權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
之圍牆及鐵門。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趁反訴原告
家中無人,多次拔除反訴原告系爭通北街房屋前之花草,又
砍去種植十五年之久的肉桂樹,經力行管委會出面相勸兩造
仍不歡而散,後反訴原告答應不提刑事毀損罪告訴,反訴被
告卻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偷偷向北市建管處檢舉反訴原
告違建數次,惟最終北市建管處定讞不拆,詎反訴被告竟轉
以民、刑事訴訟告個沒完,除了本案以外,尚有本院民事庭
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刑事庭一○三年度易字
第九八四號等案正在訴訟中,反訴被告無理取鬧的行為,致
反訴原告要一直應付訴訟,不能寫書、寫文章,受有時間及
精神上的損失,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二十萬元。
㈡系爭通北街房屋所在的社區是海軍眷村改建,原住戶全是清
貧的老榮民,當初是反訴原告特別鑽研國防部的相關法規,
邀請有學問的高階軍官組成自救會,而非反訴被告所稱由大
家推選代表,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寫陳情書要求國防部依
法補助眷村二億餘元以改建,並請老鄰居即時任立法院長之
訴外人王金平轉交予國防部,才使每戶可得五十餘萬元,反
訴原告為老榮民四處奔走謀福利時並未遺漏反訴被告,然反
訴被告卻恩將仇報,不惜重金請律師一再告反訴原告違建,
反訴原告一再受其欺負,不得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叁、證據:提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部分條文一件、系爭通
北街房屋照片三張、外牆與女兒牆之比較照片一張、系爭通
北街房屋鄰近住戶照片四張、原告住屋照片二張、系爭大直
街房屋照片二張、訴外人王金平寫予國防部長之書信影本一
件及陳情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第
一項記載「告被○○○區○○街○○○巷○弄○○○號一樓
後方違建侵佔公地及將陽台右側牆打通私開後門一扇並加裝
鐵門,應拆除及賠償三萬元入公」、第二項記載「告被○○
○區○○街○○○巷○弄○號一樓前之違建圍牆及大鐵門侵
佔公地應拆除,還地於人」,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
本件提告之真意後,原告釐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力
行管委會三萬元。」、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大直街房屋
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通北街房屋後方陽台右側牆打通、私開
一扇後門並加裝鐵窗係破壞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外牆,故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力行管委會三萬元,另被告系爭大直街房屋
前院之圍牆及鐵門影響原告通行,被告應將之拆除,被告則
以原告主張無法律依據,又頻頻興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而
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具狀反訴請求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顯
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
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
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嗣於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日具狀擴張請求至二十萬元,此僅為數額擴張,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系爭通北街房屋私開後門加裝
鐵窗,毀損社區外牆,故原告幫力行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力
行管委會三萬元,另被告之系爭大直街房屋違法建築圍牆及
鐵門,占用公地作為前院,影響原告於巷弄馬路通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等語。被告
答辯即反訴意旨則以:被告就其系爭通北街房屋開門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鐵窗亦無違法,並未聽聞力行管委
會有請原告幫忙向被告求償三萬元,且力行管委會亦無權求
償,另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自七十五年購入時迄
今均未變動,該圍牆及鐵門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被告為應付原告此等無端訴訟,受有時間及精神上
損失,故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等語。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原告以被告就其系爭通北街房屋私開後門加裝鐵窗毀
損社區外牆為由,幫力行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力行管委會三
萬元,此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就其系爭大直街房屋違法
建築圍牆及鐵門占用公地作為前院,影響原告於巷弄馬路通
行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
此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無端興訟受有精神損害為由,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二十萬元,此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本訴請求實際上均非涉及原告之私權受侵害,原告之訴
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為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
請求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以被告就其系爭通北街房屋私開後門加裝鐵窗
毀損社區外牆為由,幫力行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力行管委會
三萬元云云,然由原告此項主張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並非
三萬元求償金額之權利主體,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
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⑵原告以被告就其系爭大直街房屋違
法建築圍牆及鐵門占用公地,影響其於巷弄馬路通行為由,
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鐵門云云,原告以其通行權益而主張其
為權利主體,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然系爭大直街房屋
之圍牆及鐵門是否占用公用土地而應拆除,實際牽涉之權利
人為原告所稱之公用土地所有人,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訴訟,明顯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
亦無理由。
四、兩造相互爭訟結怨,雖被告應訴造成時間耗費與精神壓力,
然非屬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反訴請求二
十萬元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相互爭訟結怨已久,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對原告及
訴外人張玲提告案件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提訴造成原告時
間耗費與精神壓力之狀況同屬存在,人之時間雖得歸類為人
格法益,然以司法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
和平解決糾紛所必要,因提訴造成他方時間耗費與精神壓力
,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難以認定屬於「不法侵害」
,亦難以認定「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以應訴時間耗費與精
神壓力為由,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二十萬元,此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力行管委會三萬元,並將坐落
系爭大直街房屋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其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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