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勇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後補充「46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宋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之告訴人住處前,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告訴人住處之1樓大門開著,我有問1位鄰居阿嬤我能不能進去後,我才走進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13頁),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拿取告訴人 陳志成 掛在住家前竹竿上衣物之方式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因家中無衣褲,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衣物供己穿著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終能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所竊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大致獲得填補,再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社會生活之適應確較艱辛不易,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低;兼衡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4號被告宋勇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6時許、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至陳志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成曬在其住家門口外之衣褲(共計上衣5件、褲子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便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志成報警究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之自白│坦承有上開竊盜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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