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佳翰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44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4月25日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佳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4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李寶玉 、 蔡國勳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4月25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係違反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規定不得對聲請人蔡國勳及其他家庭成員李寶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對李寶玉、蔡國勳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原判決法官審酌受刑人已有相當之悔悟而改變與父母之相處方式,且其僅係一時氣憤而辱罵,並妨害麵店之營業,然未使用暴力手段為之,亦未造成人身之傷害,暨其未有前案紀錄等情,故諭知緩刑及負擔條件;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係其應自上開民事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受刑人遲至108年2月16日始前往參加戒酒輔導教育共7次,共計14小時,致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屆滿之際,仍未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前、後案件雖均係因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然而前、後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是受刑人於2案所顯現之惡性有所不同。另者,後案判決宣告較前案更輕之拘役刑度,益徵後案犯罪情節並無較前案嚴重之情形。
㈢、針對後案未能按時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部分,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要在家裡幫忙麵店作生意,主要的生意多是在星期六、日,因為假日人潮比較多,所以我一直拖到10
8年2月16日才第1次去上課等語,核與前案判決中提及:被害人李寶玉經本院聯繫時稱被告會在麵店幫忙、這次回家表現還可以乙節相符,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協助家中麵店之經營。又觀諸受刑人最初原定應參加之戒酒教育輔導課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等12次,此有雲林縣政府10
7年7月6日府衛企字第1070013036號函在卷可佐,可證上述戒酒教育輔導課程確實於星期六進行乙情,是以審酌受刑人星期六需幫忙家中麵店之經營,難謂受刑人有重大惡意而故意不遵期授課。此外,受刑人雖未於原定日期參與戒酒教育輔導,然其於108年2月16日參加第1次課程後,分別於同年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均有參與課程,此有受刑人之107年戒酒教育輔導-家庭服務中心團體簽到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後續參加課程之時間堪稱密集,顯示其有積極參與授課之情,有意彌補時數之不足。另審酌受刑人與蔡國勳及李寶玉之相處情形,受刑人陳稱:最近跟父母蔡國勳及李寶玉相處融洽,沒有吵架乙節,與李寶玉陳述:最近受刑人有變比較乖等語之內容互合,此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為憑,足認受刑人與父母之相處確有改善,對於前案有悔悟自新之實,是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末以,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