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8號
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献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財罰字第22-ZCB307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CB307521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丈夫王献杰於107年7月2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5.7公里處,因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經拍照存證後,填製107年8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CB307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0日前。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覆屬實。原告委託王献杰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由王献杰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献杰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母親、兩名幼女及原告,故車速不快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3公里處時,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以時速約80公里行駛,因其車速過慢,原告方依規定使用內線車道超車,但當時時速僅80公里要加速超過自小客車時,巧遇國道員警採證舉發,原告自無可能從時速80公里立即提高速度至110公里,本件舉發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確於107年7月21日13時29分許,於國道1號北向215.7公里處,為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證,又執行取締當時員警亦有以攝影機攝錄輔助取締任務,有錄影光碟可證。再者,在無回堵或超車之情況下,應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然依採證照片圖準星中心點及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前揭地點,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93公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2、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查原告有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及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595號函、採證光碟、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舉發機關108年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283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2706號函、標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㈢、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輔助舉發的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113頁)結果:檔名:132940。畫面起始時間為2018/07/2113:29:17。自畫面角度與聲音判斷,應是置於警車車內後方的錄影設備,由車內往國道一號北上車輛的車頭方向拍攝,可以錄得全部車道。畫面一開始可以聽到「北上215.7、測速」。
當時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13:29:36,可以看見1輛深色箱型車、1輛白色休旅車前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較遠處也可以看見原告車輛在白色休旅車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大約可以判斷深色箱型車與白色休旅車的距離,小於白色休旅車與原告車輛的距離。13:29:37、13:29:39,分別可以看到原行駛於內線車道的深色箱型車、白色休旅車消失於畫面右側。原告車輛則在13:29:42消失於畫面右側。畫面中,原告車輛始終行駛於內線車道,未見原告車輛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欲超越中線車道白色自小客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㈣、參以舉發機關108年5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00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違規地點內線車道的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白色休旅車經過畫面的時間為13:29:38,系爭車輛經過畫面時間為13:29:42,依當時車速每小時90至100公里,約間隔4秒及100公尺之車距,而原告車輛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3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應與前車保持約46.5公尺等語。由此可證明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自中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無法立即從80公里加速到110公里等語,但依光碟所示,未見原告所稱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的情形。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因此,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而認為舉發及原處分有何種違法情事。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