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顏崇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捷運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1包,驗前毛重0.6690公克,驗前淨重0.4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1.1490公克,驗前淨重0.8850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崇富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毒品2包可資作證。又扣案毒品2包,經送鑑驗後,就白色粉塊1包部分(驗前毛重0.6690公克,驗前淨重0.4030公克,取樣
0.0076公克,驗餘淨重0.395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微黃結晶1包部分(驗前毛重1.1490公克,驗前淨重0.8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48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1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是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松山捷運站巧遇「阿呆」,「阿呆」以3,000元向其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才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遭警查獲之2包毒品,其是遭警查獲之當天才向「 阿寶 」購買,其都還沒有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是跟「阿呆」買的,當天確實還沒有施用其向「阿呆」購買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其陳述及辯論,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1號、第2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毒品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690公克,驗前淨重0.403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淨重0.39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490公克,驗前淨重0.8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48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
1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