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佳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超收之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調解,於民國94年6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30,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款為35,800元,以轉帳方式給付,如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於94年8月間有變更負責人及結束營業情形,恐有無法履行上開調解之虞,因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人誤載為377條)之規定,聲請就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勞資義務輔佐人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之調解,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自明。然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勞資義務輔佐人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勞資義務輔佐人協會協處而成,並未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並在調解紀錄簽名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勞資義務輔佐人協會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勞資爭議並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程序所進行調解或仲裁,是聲請人執本件勞資爭議協議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