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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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標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標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詎梁標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25日21時許,於新竹縣○○鎮○○路某家餐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君 」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2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緝獲,並當場扣得梁標榮前揭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計0.25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1.9公克),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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