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債務人 胡芝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8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23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23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75,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無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等
情,有甲00000000年4月25日函覆、薪資袋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㈡債務人之長子吳○○(00年出生)、長女吳○○(00年出生
)、次女吳○○(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亦無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從事水電臨時工,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475216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家庭必要支出與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552元(第1期至第48期
,扣除保單解約金1,23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448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22,073元【計算式:11,448+(7,083×3÷2)=22,07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88,737元分擔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之金額為1,
231元,且同意於長子成年後,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餘約88,737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0412083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民事 陳報 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321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88,73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4,93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15,844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2)》×24=515,844】,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75,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93年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職業為名家專業剪燙之店長,年收入85萬元,且開始更生之裁定亦載明以其投保職業工會之年資長達17年,合理薪資應為30,000元,且甲○○○○○是否由債務人獨自經營或與弟弟共同經營,亦非無疑,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狀況之虞;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權人以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收入狀況,認定債務人
所陳報之收入不實云云,惟債權人當時既未核實審查該資料,或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債務人申辦當時往往需款孔急,而未核實填載,甚而由銀行人員指導填寫,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債務人陳報係明德女中高職夜校部肆業,在校所學為美髮,故從事美髮業並投保於職業工會,於子女未出生前,收入確實較高,惟嗣後為照料三名子女,已脫離該行業甚久,期間或從事其他臨時工之工作(如101年間係於早餐店打工),專業技術早已生疏,並非十餘年間無中斷從事美髮業,以債務人目前之技術能力僅能擔任助理等語,有債務人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另債務人之弟弟 胡文忠 即甲○○○○○之店長,陳報自93年12月間自營該店,為個人工作室,因體諒債務人需兼顧家庭,謀職不易,乃雇用債務人幫忙,並發給薪資等語,有其105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可知債務人十餘年間為照料子女脫離美髮業多年,以美髮業屬技術需求與客戶依賴性較高之行業,倘中斷十餘年,競爭力與客戶勢必早已減退及流失,故以債務人之實際經歷與目前之技術能力,縱回到美髮業任職,競爭力早不如以往,衡情收入自無可能與十餘年前相同或更高。又未就業無法投保於一般公司之勞工,長期投保於職業工會者,所在多有,故自不能僅以有長期投保職業工會,即認定有實際任職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有長期任職該行業之事實,債務人並非公教人員,薪資係受經濟大環境與市場需求之影響,任職愈久與薪資之增長並無絕對相關,亦有可能受市場與景氣影響,而致收入短少,是而,難以任職較久遽予推斷目前可獲取較高之薪資。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長期收入不固定,目前之薪資已相對穩定,並能確保長期還款,且因配偶患有恐慌症,收入亦不穩定,尚需扶養三名子女,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83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31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9,44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75,128元。││4、清償成數:5.6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72期││├──┼─────┼─────┼────┼─────┼─────┼──────┤│一│台北富邦商│593,962│7.01%│405│577│33,288│││業銀行││││││├──┼─────┼─────┼────┼─────┼─────┼──────┤│二│國泰世華商│1,514,248│17.88%│1,034│1,472│84,960│││業銀行││││││├──┼─────┼─────┼────┼─────┼─────┼──────┤│三│遠東國際商│736,987│8.7%│503│716│41,328│││││業銀行││││││││├──┼─────┼─────┼────┼─────┼─────┼──────┤│四│台新國際商│560,901│6.62%│383│545│31,464│││業銀行││││││├──┼─────┼─────┼────┼─────┼─────┼──────┤│五│大眾商業銀│775,229│9.15%│529│753│43,464│││行││││││├──┼─────┼─────┼────┼─────┼─────┼──────┤│六│安泰商業銀│726,184│8.57%│496│705│40,728│││行││││││├──┼─────┼─────┼────┼─────┼─────┼──────┤│七│長鑫資產管│2,234,130│26.38%│1,526│2,171│125,352│││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萬榮行銷股│418,693│4.94%│285│407│23,448│││份有限公司││││││├──┼─────┼─────┼────┼─────┼─────┼──────┤│九│元大國際資│909,108│10.75%│622│885│51,09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469,442│100﹪│5,783│8,231│475,1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