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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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欽選任辯護人莊志剛律師被告詹雅婷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欽、詹雅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欽係告訴人 陳資盈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詹雅婷則明知被告黃信欽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下午至同年月22日上午,投宿在屏東縣○○鎮○○路○○○號「墾丁夏都酒店」期間,在該酒店5252號房內通、相姦。經告訴人陳資盈委人於被告2人退房後,在房內發現被告2人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信欽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詹雅婷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陳資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戶籍資料1份、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紙2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36820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黃信欽客觀上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等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同年月22日上午有共同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遊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辯稱:其等並未住在同一房間,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紙團雖經檢驗出被告2人之DNA,然該衛生紙團是否於103年6月22日上午在被告黃信欽住宿之房間取得,尚有不明,縱使係於該時取得,告訴人遲至10個月後才提出,更與牙刷等物品混雜包裝,不能排除因故意、過失導致相互接觸、污染,造成衛生紙團檢驗出被告黃信欽、詹雅婷DNA之情況等語。被告詹雅婷另辯稱:其當時不知被告黃信欽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資盈與被告黃信欽於99年8月9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黃信欽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有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一同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遊玩,被告黃信欽乃住宿於屏東縣○○鎮○○路○○○號「墾丁夏都酒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資盈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被告2人既不爭執被告黃信欽為有配偶之人,則本案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2人有無起訴書所指於上開遊玩期間,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內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茲論述如下:
1、證人陳資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信欽大概在去墾丁一週前跟伊說要去大陸出差,為期一週,伊覺得很奇怪,就請徵信業之友人去注意他的行蹤;其友人打電話說被告2人在墾丁,伊本來要去,但因為要照顧小孩,就沒有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由證人陳資盈證詞可知,證人陳資盈並未親自見到被告2人同住「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更未目擊到被告2人在該酒店5252號房內為姦淫行為。又依據告訴人陳資盈所提出之10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之照片19張(參見警卷第72頁至第81頁)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103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有共乘汽車駛至「墾丁夏都酒店」,且於103年6月22日8時32分許起有在「墾丁夏都酒店」早餐區共進早餐之事實而已,並未攝得被告2人有一同進出或住宿於「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且在該房間內為姦淫行為之照片。是被告2人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是否有同住於「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並在該房間內為姦淫行為,即非無疑。
2、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紙2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編號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2)編號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鑑定結論為:(1)編號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黃信欽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28×10(負20次方);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詹雅婷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部之機率為1.46×10(負18次方);(2)編號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詹雅婷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6×10(負18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黃信欽,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36820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400473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5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然而:
(1)證人陳資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衛生紙等,是事後朋友說在被告2人投宿的房間取得的,是在被告2人早上退房的時候,朋友進去房間拿的;哪些東西是在哪個地方拿的,伊朋友沒有說,也沒有蒐證照片或錄影;取得過程伊並未在場看到或參與;伊實際上拿到那些證物是在交出來的那天,中間過程是放在伊朋友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參以證人陳資盈乃於104年4月24日始將衛生紙、內褲、牙刷及毛髮提出予檢察事務官,有當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卷第56頁),堪認證人陳資盈提出之衛生紙等,乃是聽聞其朋友陳稱係在被告2人於103年6月22日自「墾丁夏都酒店」退房後,在該房內取得,證人陳資盈並未當場目擊或參與蒐集過程,且係於104年4月24日才自友人處取得實物。又依據證人陳資盈所提出之衛生紙、內褲、牙刷照片5張(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所示,其上並無顯示拍照之時間,亦無足資識別係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取得之背景或標誌。據此,因證人陳資盈之友人並未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則證人陳資盈之友人告知並交付予證人陳資盈之衛生紙等,是否係於103年6月22日,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內取得,即非無疑。
(2)證人陳資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朋友拿給伊的時候,已經分類開來,用拉鍊袋裝起來了,伊沒有做任何處置或加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惟依證人陳資盈提出之衛生紙、內褲、牙刷照片5張(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所示,該衛生紙僅以簡單之夾鍊袋包裝,顯可輕易自夾鍊袋取出;而證人陳資盈於104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衛生紙、內褲、牙刷,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卷第44頁)所示,乃合為1包,且包裝內尚有照片未顯示之毛髮,則上開衛生紙等是否獨立分件保存,並非無疑。況證人陳資盈既於104年4月24日才取得實物,則在其取得前,該衛生紙如何保存,有無經過加工等,顯非證人陳資盈所能證實。又證人陳資盈之友人縱使於103年6月22日即取得該衛生紙,然迄證人陳資盈於104年4月24日取得該衛生紙並提出於檢察事務官時,已逾10月,其間該衛生紙究竟如何保存、有無自夾鍊袋取出、有無與其他物品接觸,均不得而知。該衛生紙既非由具有鑑識專業之人員所為合乎標準程序之蒐集、保存,則於蒐集、保存過程中,受有不當污染之可能性,實屬不低。而因衛生紙上並不必然沾附男子之精液及男女之細胞,則該衛生紙上被告黃信欽之精液、被告2人之細胞,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混合、沾附,亦均無證據加以證明。再者,證人陳資盈之友人乃徵信業者,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跟拍被告2人行蹤,並知其等住居處所,有生活調查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62頁),證人陳資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信欽乃於103年6月底即103年6月22日之後才分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證人陳資盈及其友人非無於10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前、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黃信欽之精液及被告2人之細胞,或沾染精液、細胞之衛生紙等物品之可能。從而,不能排除被告黃信欽之精液及被告2人之細胞,係於10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前、後,或送驗衛生紙取得前、後,為證人陳資盈或其友人取得,並因取得或保管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沾染並混合於該衛生紙上,始導致上開鑑定結果。
(3)本案在編號1及編號2衛生紙上各採樣約1公分*1公分大小之斑跡(分別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斑跡)進行DNA鑑定,並於標示00000000處檢出男女混合型,另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跡之精子細胞曾檢出男性DNA型別,同處斑跡之上皮細胞層檢出女性DNA型別;以本局實務鑑定經驗而言,男女性交後擦拭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其DNA鑑定結果會呈現上述男女DNA混合之結果;至於其他有關接觸轉移之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23414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函並未排除男女DNA混合之其他可能。又男子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姦淫行為,男子之精液與女子之細胞在陰道混合後,擦拭該混合精液之衛生紙,雖可獲得上開鑑定結果,然男子之精液與女子之細胞除因姦淫而在女子之陰道混合外,亦可能在女子陰道外之身體部位(例如口腔)混合,或是在女子體外混合(例如分別取得男子之精液與女子之細胞加以混合),則將該混合後沾染之衛生紙送請檢驗,理論上亦應可獲得相同鑑定結果。據此,在該衛生紙取得之時間、地點、蒐集及保存方式,以及該衛生紙上男女DNA混合、沾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明之情況下,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該衛生紙及其上之精液及男女DNA,乃被告2人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房內,為姦淫行為後所留。
3、綜上所述,因告訴人陳資盈並未親眼目擊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行為,其所提出之衛生紙,雖經鑑定出被告黃信欽之精液及被告2人之DNA,然因該衛生紙取得之時間、地點、蒐集及保存方式不明,被告2人DNA混合、沾染其上之時間、地點、方式也不明,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號房內,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至於被告2人間之陳述雖有彼此不合,或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對彼此間之關係有所隱瞞,而未如其等所言單純而已,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2人有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據此率爾推斷被告2人必有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房內,為通、相姦之姦淫行為。
(三)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以證明被告詹雅婷於103年5月13日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其當時已經知悉被告黃信欽與告訴人係夫妻之事實,然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在「墾丁夏都酒店」5252房內,客觀上有通、相姦之行為,是縱使被告詹雅婷於103年6月21日下午,與被告黃信欽一同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遊玩前之103年5月13日,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黃信欽與告訴人係夫妻一事,仍未能完全合致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相姦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告2人客觀上縱有逾越禮份之男女關係,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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