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91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傍晚4、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4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4648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9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06年度簡字第79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與查獲時間、地點(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060030718號刑案偵查卷宗),均與前案106年度簡字第794號案件相同,所引證據即被告張建豐106年4月28日23時36分第1次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4月29日12時34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甲基安非他命〈14120ng/ml〉及安非他命〈850ng/ml〉陽性反應)各1份,與前案106年度簡字第794號案件所憑證據亦完全一致,是本件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先以前案106年度毒偵字第590、7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未經查明而重複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106年度毒偵字第590、7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上同一,依照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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