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沐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沐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沐森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106年3月
2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之巷口時,不慎與 王霖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反逃離現場。經王霖松追趕至新竹市○○路假日酒店前將徐沐森攔停並報警處理,因徐沐森拒絕接受員警欲對其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乃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百分之0.231),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
16至17頁)。㈡證人 黃霖松黃志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份、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34頁、第36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1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黃霖松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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